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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商初字第3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潘坚与陈永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坚,陈永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3014号原告:潘坚。被告:陈永兴。原告潘坚诉被告陈永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成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陈永兴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兴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潘坚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有节能灯灯丝销售业务。到2011年底双方业务终止,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货款,期间被告支付了一部分。到2013年9月11日,被告还欠原告货款135410元,并当场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购货后理应付款,但至2013年11月5日止仍未付,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起诉,被告期间出具一份承诺书给原告,为此,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承诺,未还任何货款。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354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欠条1份,欲证明2013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35410元的事实。证据二、承诺书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将涉案的部分款项于2014年1月28日前支付,从而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就涉案款项进行催讨的事实。被告陈永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永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两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审查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永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未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有其提供的欠条、承诺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坚借款人民币135410元。如果被告陈永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8元,由被告陈永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张成柱人民陪审员  魏 娈人民陪审员  盛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应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