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浔民二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棠支行与江伟才、江丽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棠支行,江伟才,江丽佳,江明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二初字第540号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棠支行,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甘棠北路28号。负责人杨世凡,行长。委托代理人欧庆花,系该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江伟才,男,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都昌县。被告江丽佳,女,汉族,1986年2月28日出生,住九江市开发区。被告江明生,男,汉族,1956年7月25日出生,住都昌县。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棠支行(以下简称九江银行甘棠支行)与被告江伟才、江丽佳、江明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银行甘棠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欧庆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伟才、江丽佳、江明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九江银行甘棠支行诉称:被告江伟才、江丽佳于2011年8月26日与我行签订了《商品房按揭借款合同》和《商品房按揭抵押合同》,约定由两被告向我行借款170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月利率按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50%,逾期罚款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现被告未还款,逾期部分按约定的贷款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为担保我行之债权,被告江伟才、江丽佳将位于九江市浔阳区浔阳东路地下人防商业街时尚丽人馆B1129号商品房作为抵押物。2011年7月13日,被告江明生向我行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江伟才、江丽佳却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致使原告遭受损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判令:解除我行与被告江伟才、江丽佳之间签订的《商品房借款合同》;被告江伟才、江丽佳返还借款本金139325.14元、利息14123.77元,合计153448.91元(截止2015年7月5日),并按年利率14.737%支付自2015年7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对被告江伟才、江丽佳提供的抵押物即九江市浔阳区浔阳东路地下人防商业街时尚丽人馆B1129号商品房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江明生对被告江伟才、江丽佳所欠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江伟才、江丽佳、江明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被告江伟才、江丽佳于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按揭借款合同》和《商品房按揭抵押合同》,约定由两被告江伟才、江丽佳向原告借款17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8月26日至2021年8月26日,贷款偿还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月利率按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50%,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如被告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同时,被告江伟才、江丽佳将位于九江市浔阳区浔阳东路地下人防商业街时尚丽人馆B1129号商品房作为抵押物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7月13日,被告江明生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愿意承担贷款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江伟才、江丽佳未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7月5日,被告江伟才、江丽佳共拖欠借款本金139325.14元、利息14123.77元,合计153448.91元,故原告诉来我院。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江伟才、江丽佳之间签订的《商品房按揭借款合同》和《商品房按揭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已将借款本金贷给被告江伟才、江丽佳,两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江伟才、江丽佳偿还贷款本金139325.14元、利息14123.77元(截至2015年7月5日),共计153448.91元,并按年利率14.737%支付自2015年7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江伟才、江丽佳将位于九江市浔阳区浔阳东路地下人防商业街时尚丽人馆B1129号商品房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江伟才、江丽佳提供的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江明生向原告出具承诺自愿偿还被告江伟才、江丽佳贷款,系债务加入,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棠支行与被告江伟才、江丽佳之间签订的《商品房按揭借款合同》;被告江伟才、江丽佳、江明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棠支行返还借款本金139325.14元、利息14123.77元(截至2015年7月5日),共计153448.91元,并按年利率14.737%支付自2015年7月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棠支行对被告江伟才、江丽佳提供抵押的位于九江市浔阳区浔阳东路地下人防商业街时尚丽人馆B1129号商品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6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江伟才、江丽佳、江明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茅人民陪审员  周庆启人民陪审员  陈亚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钰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