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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7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蒋某岁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7刑初55号公诉机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岁,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岁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建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蒋某岁到同一村民组其兄蒋某华家里去借钱,看见蒋某华正在清点现金。蒋某岁借了100元人民币后离开。事后蒋某岁产生盗窃念头,并于2016年1月15日12时许趁蒋某华家无人,潜入其家中将蒋某华放在床头柜里的49600元人民币盗走,藏匿于自家的牛栏顶上。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蒋某岁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岁三至四年有期徒刑。被告人蒋某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蒋某岁到同一村民组其兄蒋某华家里去借钱,看见蒋某华正在清点现金。蒋某岁借了100元人民币后离开。事后蒋某岁产生盗窃念头,并于2016年1月15日12时许趁蒋某华家无人,潜入其家中将蒋某华放在床头柜里的49600元人民币盗走,藏匿于自家的牛栏顶上。2016年1月15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蒋某岁抓获,并于次日将其盗窃后藏匿的49600元扣押后发还给了被害人蒋某华。2016年1月16日被害人蒋某华申请对被告人蒋某岁取保候审,谅解了被告人蒋某岁。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某岁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盗窃近亲属的财物,已发还失主,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蒋某岁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文  道  刚审 判 员 李  小  芳人民陪审员 刘    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 员( 实习)田丽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