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陈百川诉方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百川,方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1262号原告陈百川,男,1953年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赵绍敏,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方丽,女,1978年出生,汉族,住昆明市盘龙区。原告陈百川诉被告方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百川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绍敏,被告方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百川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整,借期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被告自2015年8月开始不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促后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2015年8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方丽辩称:原告的姐姐陈昆秋曾借款给第三人,被告母亲作为担保人,后来借款人逾期未还款并且现在已经找不到本人,陈昆秋建借款人及被告母亲等诉至法院。被告向原告借款的100000元是自己使用,另外50000元被告为了帮母亲还债,就通过原告直接交给了陈昆秋。被告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原告申请查封被告的房子,被告也处理不了房子。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证明双方的借款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借款是100000元。被告提交收条一份,证明只收到100000元,另外50000元由原告直接拿给陈昆秋,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有50000元虽然是还给陈昆秋,但原告实际借出的款项为1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其中载明被告借到原告现金150000元,借期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借条中还载明,被告以手表一块、玉坠一个作为抵押。上述抵押物已交付给原告。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其中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借款为100000元,另外50000元作为被告替其母归还陈昆秋的欠款,未交付给被告,而是已经由原告转交给陈昆秋。经本院向陈昆秋询问,陈昆秋确认已收到原告代被告转交的50000元,该50000元用于抵消被告母亲欠陈昆秋的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被告方丽出具给原告陈百川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已实际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借款本金只有10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借款如何使用是被告自己的权利,借条中已经载明借款本金为150000元,虽有50000元并未交付给被告,但原告已经依照被告的意思表示,将50000元交付于陈昆秋,用于被告处理其母与陈昆秋之间的债权债务,陈昆秋已确认收到该50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本金是150000元。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经支付从2015年1月到2015年8月的利息,本院依法确认利息应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百川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方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百川上述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0元及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方丽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饶 慧人民陪审员 何桂琼人民陪审员 肖跃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明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