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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02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2刑初178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现住云浮市云城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粤W212**号微型普通货车由星岩四路往星岩二路方向行驶,行至云浮市区星岩三路路段时,因操作失当碰撞道路中间护栏,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对黄某某的静脉血乙醇定性定量分析含量为222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粤W212**号微型普通货车由云浮市区星岩四路往星岩二路方向行驶,行至云浮市区星岩三路路段时,因操作失当碰撞道路中间护栏,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2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和查破经过,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人口信息表,无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4、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检验报告,结论告知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黄某某危险驾驶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志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伍倩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