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万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万民初字第188号原告陈某某,女,1960年3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继义,中汪涛,山东省东明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甲,男,1969年12月25日生,汉族。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义、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系经媒人介绍认识,认识不到三个月后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系再婚,与前夫生育一女孙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被告好吃懒做,拒绝履行家庭义务,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对原告进行打骂,且被告对原告的女儿孙某乙态度恶劣,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陈某某起诉要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依法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孙某甲辩称:被告孙某甲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同居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没有对原告及原告的女儿孙某乙不好,被告原本在高平镇经营一家饭店,后经医院检查身患××,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且被告因看病治疗欠下债务41500元,如果判决离婚,要求依法分割上述共同债务。原告陈某某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2、2015年4月20日山东省东明县菜园集乡塑料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孙某甲提交证据如下:1、安阳市肿瘤医院的住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票据各一份;2、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各一份、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的复印件一份;3、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各一份、滑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总清单一份;4、被告孙某甲于2011年8月14日、2011年9月15日向赵文记出具的欠到证明各一份,共计3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系再婚,与前夫生育一女孙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系经媒人介绍认识,认识后三个月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未生育子女。2014年农历12月3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开始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结婚证一份、2015年4月20日山东省东明县菜园集乡塑料厂出具的证明一份的部分内容以及原告陈某某、被告孙某甲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经媒人介绍认识,认识三个月后开始同居生活,之后办理结婚登记,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开始分居,但分居时间尚短,原告陈某某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双方应当互相理解,多加沟通,共同努力营造健康和谐的家庭环境,原告要求判令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睢明合审 判 员 赵迎春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元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