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601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苟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十八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01民初306号原告王某某,女,40岁。委托代理人魏有明,新疆廉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苟某某,男,52岁。委托代理人苟某甲(系苟某某兄长),男,54岁。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有明、被告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2年初,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3月7日,原、被告在五家渠市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未生育子女。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为琐事争吵。自2013年5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2016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连续三天殴打原告,原告向社区反映,并向派出所报案。2016年1月6日,原告回家取换洗衣服时发现家里门锁已被被告更换。原告现在不敢回家只能借宿在姐姐家。原告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爱互助,相互尊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多次殴打原告,给原告的身体和心理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要求:1、原、被告离婚;2、平均分割位于五家渠市汇金小区6号楼2单元1301室(价值400000元)的住房;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苟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不同意平均分割位于五家渠市五家渠市汇金小区6号楼2单元1301室的住房,因该房屋是由苟某甲、苟某乙、苟某丙、苟某某共有,该套住房的取得是因拆迁赔偿取得,被告在获取房屋赔偿款和补偿房屋时未取得上述共同所有人的同意,被告属于无权处分,被告只能按份取得部分财产的所有权,且原告与被告结婚时拆迁房屋业已存在,即使有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的部分也只限于婚后加盖部分所拆迁取得的财产。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为治疗颈椎向李某某借款30000元,在分割财产时原、被告应当平均承担。经审理查明,2002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3月7日,原、被告在五家渠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后因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为琐事争吵,且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自2012年5月起,原、被告在同一居所内分房而居,双方感情日渐疏远。2008年6-7月,原、被告在五家渠市工程处住房所占院落内自行修建砖混结构平房三间,面积83㎡。原、被告婚内无共同存款。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为治疗颈椎病向李某某借款30000元。另查,原告主张的五家渠市汇金小区6号楼2单元1301室为原五家渠市工程管理处住房的拆迁置换房,拆迁前私房产权证及土地证登记在苟某某名下;五家渠市工程管理处住房拆迁时评估价格为635526元,其中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加盖的三间83㎡砖混平房评估值为195382元;原、被告领取拆迁补偿款360000元。再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中,苟某乙、苟某丙、苟某甲认为五家渠市工程管理处拆迁补偿的五家渠市汇金小区6号楼2单元1301室住房及原、被告在五家渠市工程处住房所占院落内自行修建三间砖混结构83㎡平房是其三人共有财产,以王某某、苟某某为被告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诉,该案尚未审结。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私房产权证、土地证、借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原、被告自2012年起长时间不在一起居住,缺乏日常生活中的沟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感情破裂的婚姻维持下去,不利于双方的工作、生活及身心健康,王某某请求解除与苟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分割财产的问题。(一)位于五家渠市汇金小区6号楼2单元1301室的楼房,因该房屋系拆迁安置所取得,现苟某甲、苟某乙、苟某丙已向本院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诉,要求确认其三人为共有人,该房屋产权存在争议,本案不予处理。(二)、被告苟某某为治疗颈椎病向李某某借款30000元,被告当庭出示了借条,出借人李某某也到庭予以核实,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定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苟某某离婚;二、财产分割:欠李某某3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5000元,被告苟某某负担15000元。本案受理费150元(己减半收取),财产分割费1000元,邮寄送达费68.8元,合计1218.8元(原告己预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09.4元,被告苟某某负担60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静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