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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3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3民初223号原告:王某甲,女。委托代理人:邝应兵,男,永兴县油麻镇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援助志愿者。委托代理人:李贵明,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男。委托代理人:陈国香,女,系被告王某乙的母亲。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剑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邝应兵,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确立恋爱关系,2012月3月15日生育女儿王某丙,2015年2月双方在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4月17日,原告因车祸被切除子宫,无法生育,被告为此嫌弃原告只生育了女儿,经常打骂原告。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由未建立起感情,原告已经对婚姻彻底失去了信心,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被告王某乙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女儿王某丙从小就由被告的母亲抚养,且被告患有残疾,喜欢打牌,小孩应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于2010年自由恋爱,并于2012月3月15日生育女儿王某丙。2015年3月25日双方在永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4月17日,王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宫内胎儿因车祸造成子宫破裂而死亡,治疗中,王某甲的子宫被切除。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互不能容,并于2016年春节后分居。分居期间,小孩随原告生活。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遇到困难,不能共同面对,以致矛盾加剧,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本院调和无效,足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女儿的抚养问题,双方均要求抚养小孩,王某甲因交通事故,子宫被切除,已丧失生育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项“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之规定,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王某丙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表示愿意独自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直至成年,该主张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共育小孩王某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并由原告王某甲承担抚养费至小孩成年止。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剑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邓永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