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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执字第4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张国如与陆一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国如,陆一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4318号申请执行人张国如。被执行人陆一波。申请执行人张国如与被执行人陆一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2015)皋开民初字第05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陆一波赔偿原告张国如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25860.79元,减去已垫付的3500元,余款22360.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张国如负担100元,被告陆一波负担3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由执行员陈俊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赔偿款22360.79元,案件受理费300元,执行费240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并到相关职能部门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存款和车辆。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陆一波位于如皋市如城街道金茂国际C幢1104室的房产。申请执行人张国如反映被执行人去向不明,同意该案延期执行。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陆一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开民初字第05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汤雪飞执行员  陈 俊执行员  豆 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国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