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后民初字第00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图娅与柴红、张爱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图娅,柴红,张爱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后民初字第00823号原告图娅,女,蒙古族,1972年4月24日出生,现住乌拉特后旗巴音镇。被告柴红,女,汉族,1979年12月10日出生,现住乌拉特后旗巴音镇。被告张爱峰(同为被告柴红的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6年5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与被告柴红系夫妻关系。原告图娅诉被告柴红、张爱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图娅、被告张爱峰(同时作为被告柴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柴红与原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9日、12月8日,被告柴红以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和200000元。双方约定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均为10天,但被告借款后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380000元,并按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息承担的上限承担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同时,根据法律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偿还责任的相关规定,原告将被告柴红的丈夫张爱峰一并列为本案被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二被告辩称,被告方不否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原告所述的两笔借款本息已经全部还清。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为380000元,而被告返还原告的金额共计385800元。另外,原告在出借本案所涉的两笔借款时均存在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而且以10天的借款期限计算,利息奇高。其中:180000元的一笔,实际出借金额为150000元;200000元的一笔,实际出借金额为167000元。根据法律关于民间借贷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按实际出借金额计算借款本金的规定,被告不但已还清了全部的借款本金,且承担了高额的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柴红与张爱峰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9日、12月8日,被告柴红以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和200000元。双方约定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均为10天,逾期还款则按月利率3%承担利息。被告柴红借款后,至今未能履行还本结息的义务。另查明,2014年8月至12月,除上述两笔借款外,作为借款方的被告柴红与原告还发生过多笔借贷关系,经济往来不断。直至2015年9月,被告柴红方将该部分债务偿还完毕。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相关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1、由被告柴红分别于2014年10月19日、12月8日出具的借条原件2份,金额共计380000元,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债权客观真实且未被清偿;2、由被告柴红于2014年8月1日至12月9日期间出具的借条复印件4份,金额共计450000元,证明除本案诉争的两笔借款外,被告柴红与原告还发生过多笔借贷关系的事实;3、原告与被告柴红于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短信详单7份和短信内容(手机截屏)打印件5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短信催款的事实,并佐证截止2015年12月被告并未履行完对原告的债务。基于本院查明的除本案所涉两笔借款外,原告与被告柴红之间还发生过多笔借贷关系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有效证据,本院排除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汇款等15份还款单据与被告主张的还款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柴红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久拖不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柴红偿还两笔借款本金共计380000元,并依法承担逾期还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已清偿了对原告的所有债务和原告预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事实主张,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张爱峰与柴红系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原告有权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张爱峰依法应对柴红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红、张爱峰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图娅偿还借款本金380000元。并分别自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2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承担相对应借款本金(180000元和200000元)的利息,直至欠款全部清偿为止。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飞向审 判 员 邬春河人民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常 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