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1民初1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雪华与仲建臣、张小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华,仲建臣,张小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1274号原告:王雪华。委托代理人:王玉青,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仲建臣。被告:张小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越秀路越秀大厦A座3层。代表人:王耀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彪,该公司职员。原告王雪华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仲建臣、张小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与津HA66**号车辆的无责交强险保险公司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该公司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12000元,原告王雪华撤回对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起诉。原告王雪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青,被告仲建臣,被告张小明,被告大地津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华诉称:2015年8月21日9时40分许,仲建臣驾驶的津H×××××号小客车载乘王雪华沿津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津港公路贾庄子村以北驶入逆道,遇王海波驾驶津H×××××号小型轿车沿津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仲建臣车辆前部与王海波车辆前部相接触,王海波车辆右侧又与沿津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唐建民驾驶的津A×××××号小型轿车相接触,造成三车受损,王雪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出具第B00644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仲建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雪华、王海波、唐建民不承担事故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5837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1139.29元、护理费2784.82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052.05元、鉴定费2340元、交通费999.8元、其他费用98元,共计163304.6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仲建臣、张小明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大地津西支公司辩称:同意在津A×××××号车辆无责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9时40分许,仲建臣驾驶的津H×××××号小客车载乘王雪华沿津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津港公路贾庄子村以北驶入逆道,遇王海波驾驶津H×××××号小型轿车沿津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仲建臣车辆前部与王海波车辆前部相接触,王海波车辆右侧又与沿津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唐建民驾驶的津A×××××号小型轿车相接触,造成三车受损,王雪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出具第B00644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仲建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雪华、王海波、唐建民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20天的住院救治。诊断结果为:上颌骨骨折、面部损伤、肩部挫伤。本次原告主张医疗费58378.65元;按照100元/天主张住院20天的伙食补助费2000元;按照50元/天主张鉴定得出营养期90天的营养费4500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鉴定得出的误工期120天的误工费11139.29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护理期为30天的护理费2784.82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06元每年计算一个10级伤残乘以20年乘以系数10%得出630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13052.05元,被扶养人为原告之父亲王佃忠,1955年2月27日出生,按照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9元每年主张19年乘以系数10%除以2得出4327.7元,原告父亲王佃忠有一个女儿王雪华、一个儿子王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40元、交通费999.8元、其他费用98元。以上诉请提交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忌食硬食)、劳动合同书、社保缴费证明、社保卡复印件(原件庭后取走)、交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原件庭后取走)、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鉴定费发票、购买苏泊尔搅拌机的发票为证。原告表示由于住院期间忌食硬食,且住院期间无法进食硬食,故才购买苏泊尔搅拌机。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大地津西支公司表示同意在津A×××××号车辆无责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仲建臣、张小明均表示所有损失均不同意赔偿。被告仲建臣、张小明表示事故车辆津H×××××号小客车的驾驶人是仲建臣,所有人是张小明,仲建臣与张小明是夫妻关系,该车为二人共同财产,平时该车用来补贴家庭生活,赔偿责任由被告张小明和仲建臣共同承担。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票据在原告手中。对以上内容原告表示认可,但表示起诉的诉求不包含该钱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身体受伤,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公安交管部门认定仲建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雪华不承担事故责任,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由被告仲建臣和张小明共同承担。原告主张医疗费58378.65元,经本院核实,原告医疗费为58305.73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11139.29元、护理费2784.82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052.05元、鉴定费2340元,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且加强营养有利于原告伤情的恢复,本院认定原告营养费2250元(25元/天×9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999.8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其就医情况,本院认定600元。原告主张其他费用9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仲建臣、张小明的主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大地津西支公司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同意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12000元,故该部分钱款也应在原告诉求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雪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元;二、被告仲建臣、张小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雪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36483.89元;三、驳回原告王雪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1元,此款由被告仲建臣、张小明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耿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