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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1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重庆凡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凡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19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凡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905324797。法定代表人张可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康,重庆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凡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瑞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九法民初字第14648号民事判决,八建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审理了本案,八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杰;凡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康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凡瑞公司(乙方)与八建公司(甲方)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凡瑞公司向八建公司出租快拆价、顶托、打包带等物品。标的金额约13万元,乙方出租金额不能超过合同标的金额,在合同标的内按实际租赁金额结算,如需超过标的金额,甲乙双方应签订补充协议,并经双方盖章认可方可执行。否则甲方不就超出租赁物标的的金额对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租期为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为期4月,若需续签双方需在合同租赁期满前10日内协商,并在取得一致意见后签订续租补充协议。合同还约定了从乙方库房出库当日起到运达乙方库房前一日为止计算租金(若遇春节扣租金10天)。租金按日计算,每月25日前结算一次租金,双方核对无误后,填写结算表,签字认可。自首次拉货之日起,甲方每两个月为一个结算支付周期,每个周期的次月十五日前支付租金80%,以此类推。在上述付款方式执行有困难时,甲方每次获得工程进度款时,必须向乙方支付租金,最低不得低于应付租金的70%,余款在租赁屋退还后3月结清。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乙方垫付其他费用的,乙方有权收回租赁物,并不再继续提供周材租赁业务。若继续提供,视为乙方违约,甲方不就乙方继续提供快拆价周材租金对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归还仓库必须为乙方所指定的唯一仓库,甲方无义务将租赁物归还至乙方指定的唯一仓库外的调剂单位的仓库。仓库所在地为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镇重庆凡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仓库。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按照未付款金额的1%/月支付违约金。双方还约定甲方收货人为刘晓平、甲方结算人徐飞、乙方结算人庄永波。甲方收货人签订的送货单和甲方结算人签订的结算单有效外,其他任何甲方工作人员任何时候以甲方名义向乙方出具的经济法律文书等,必须经甲方项目负责人和材料设备管理部分管领导确认,并加盖甲方公章后方为有效,否则无效。合同签订后,凡瑞公司依约向八建公司提供了租赁物,八建公司分五次向凡瑞公司转账支付了租赁物的租金共计120383.77元。凡瑞公司举示五份发料单、七份收料单,证明凡瑞公司向八建公司出租了早拆架34801.5米和7793套顶托,八建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退货,八建公司从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5月25日共分七次退还34542.75米早拆架、分五次退还了7793套顶托。八建公司此予以认可。2014年10月16日,凡瑞公司向八建公司邮寄了催款函一份,载明,“……至2014年10月15日止尚欠我公司租金费用及材料赔偿款共计50291元,请贵方在10月31日前全额支付我公司,若继续拖延,我公司将采取诉讼手段维护我公司权益”。2014年10月24日八建公司发出关于重庆凡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催款函的回复,载明“我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收到贵公司关于新市镇李家湾新农村居民点一期工程的租赁催款函……1、我公司安排专人徐飞同志进行结算清理,并要求该同志于2014年11月15日前完成与贵公司结算对账金额确认。2、鉴于本工程合同为节点付款,我公司需在完成工程预备验收后,根据对账情况尽快支付贵公司尾款,请贵公司理解支持为感!”。一审庭审中,凡瑞公司、八建公司对以下问题发生争议:1、关于是否进行对账的问题。凡瑞公司举示发料单、收料单,结算单等证据,拟证明凡瑞公司向八建公司出租租赁物的数量及凡瑞公司、八建公司对租金进行结算的情况,共结算租金及应赔偿费用为170675.42元。其中最后一次结算是2014年6月4日对八建公司未能退还的早拆架的费用4657.5元进行的结算。八建公司对于凡瑞公司举示的结算单上载明的金额无异议,但提出根据合同的约定,刘晓平只是收货人,不能进行结算,凡瑞公司与刘晓平的结算的行为无效,故八建公司对于刘晓平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不予认可。2、关于发票的问题。凡瑞公司举示发票8张,证明凡瑞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所有租赁物产生的租金发票金额全部开具共计170675.42元,但由于八建公司尚欠租金50291.65元,故该笔金额对应的发票未支付给八建公司。八建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3、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八建公司陈述2014年6月已经停工,通知所有的债权人进行结算,但跟凡瑞公司之间未结算清楚,故八建公司认为凡瑞公司应当从2014年6月起主张权利,凡瑞公司在2015年9月才向法院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凡瑞公司认为在双方在2014年6月4日才进行最后一次结算,根据合同的约定,余款在租赁物退还后3月结算,那么诉讼时效应当从2014年9月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而凡瑞公司在2014年10月16日向八建公司进行了催款,此时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那么要求八建公司给付租金的诉讼时效应该从2014年10月17日进行计算,在凡瑞公司向法院起诉之时,诉讼时效并未届满。4、关于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按照未付款金额的1%/月支付违约金。现凡瑞公司要求以50291.65元为基数,按每月百分之一从2014年9月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八建公司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并提出,若法院认定八建公司违约,那么认为凡瑞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对于违约金的标准进行调整。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约定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凡瑞公司、八建公司在《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约定了八建公司租赁使用凡瑞公司的物资,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现凡瑞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凡瑞公司的义务,即将物资交付八建公司使用,八建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没有按期支付租金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关于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凡瑞公司举示的证据,可以看出在租赁物全部归还之后,凡瑞公司并未放弃自己的权利,在2014年10月16日曾向八建公司发出催款函,可以视为凡瑞公司曾向八建公司主张过权利。故一审法院认为凡瑞公司于2015年9月起诉八建公司缴纳租金和违约金,诉讼时效并未届满,八建公司应当向凡瑞公司交纳租金和违约金。尽管八建公司对于刘晓平签字的对账单、结算单有异议,认为刘晓平并非结算人,其作出的结算、对账、收取发票的行为仅是其个人行为,不应产生效力。但根据凡瑞公司举示的发料单、收料单、租赁费计算单、对账单等证据,确定截止2014年9月4日,八建公司尚欠凡瑞公司租金50291.65元,八建公司对该金额亦无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八建公司拖欠凡瑞公司的租金为50291.65元。审理中,凡瑞公司、八建公司确认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的时间为2014年5月25日,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余款在租赁物退还后3月结算,因八建公司未付租金,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八建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8月26日。现凡瑞公司自愿要求从2014年9月5日计算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予以尊重。凡瑞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1%/月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未超过相关法律法规保护的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凡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50291.65元。二、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从2014年9月5日起按照1%/月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租金付清之日止。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91元,由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八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租赁合同中约定了刘晓平为收货人,结算人为徐飞,因此刘晓平签字的结算单上诉人不予认可;二、由于业主单位的原因,造成上诉人至今未竣工验收成功,故即使上诉人真的欠付被上诉人租金,上诉人目前也无力支付被上诉人的租金费用。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凡瑞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约定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虽然凡瑞公司和八建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甲方(八建公司)收货人为刘晓平、甲方(八建公司)结算人徐飞,但根据凡瑞公司举示的发料单、收料单、租赁费计算单、对账单等证据,确定截止2014年9月4日,八建公司尚欠凡瑞公司租金50291.65元,八建公司对该金额亦无异议。故原判认定八建公司拖欠凡瑞公司的租金为50291.65元正确。另外,八建公司称因其工程未竣工验收即无力支付租金的理由,毫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1182元,由上诉人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致礼审 判 员  段晓玲代理审判员  潘建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中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