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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执复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航证券有限公司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航证券有限公司,江西临川市奥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清算组,广东国民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江西江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中航证券有限公司吉安中山西路证券营业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执复7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航证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法定代表人王宜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源武,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江西临川市奥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清算组。被执行人广东国民信托投资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江西江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中航证券有限公司吉安中山西路证券营业部。申请复议人中航证券有限公司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抚州中院)(2015)抚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抚州中院查明,1997年11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下发银办函(1997)523号《关于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信托投资公司更名等有关事项的批复》,批复同意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信托投资公司转让中国农业银行所持股份后,更名为“江西江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其所属分支机构名称作相应变更。江西江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吉安证券交易营业部作为江西江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在吉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其后在2002年至2010年间江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中航证券有限公司多次申请分支机构名称变更登记,先后更名为江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吉安井冈山大道证券营业部、江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吉安中山西路证券营业部、中航证券有限公司吉安中山西路证券营业部。2001年4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下发银办函(2001)184号《关于江西省信托投资公司整顿方案的复函》,同意江西江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改组。江西江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国证监会南昌证券监督特派员办事处提交了赣江南信托办字(2001)77号《关于我公司改组筹建江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请示》,请示以现有的证券资产,联合江西省外其他公司的证券资产,组建一家股份制证券公司。经中国证监会南昌证券监督特派员办事处初审,2002年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证监机构字(2002)286号《关于同意江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开业的批复》,批复:一、同意江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开业,注册地在江西省南昌市。原江西江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信托投资公司所属证券营业部相应变更为“江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xxx证券营业部”。二、核准江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4142万元人民币。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岳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验资(岳总验字(2002)第015号),截至2002年6月10日,江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4142万元已足额到位。……七、请你公司接此批复后,到我会申请《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换发《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经申请,2002年10月8日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设立江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岳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6月12日出具了的岳总验字(2002)第015号《验资报告》,截止到2002年6月10日江西江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净资产31242万元认缴江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57.7%股份。另查明,2002年6月27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制作了(2002)赣民二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如下:一、撤销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抚经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二、广东国民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江西临川市奥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清算组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三、江西江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吉安证券交易营业部、江西江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对广东国民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不能返还本金部分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广东国民信托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破产财产分配报告,提请裁定终结破产程序。2014年6月30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制作了(2009)穗中法民破字第2号-11民事裁定书,终结广东国民信托投资有限公司破产程序。抚州中院认为,关于中航证券有限公司吉安中山西路证券营业部(原江西江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吉安证券交易营业部)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异议人中航证券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而认为江西江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吉安证券交易营业部不具有法人资格,按照规定其责任应由江西江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异议人中航证券有限公司该理由并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中航证券有限公司吉安中山西路证券营业部是依法设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成为民事诉讼主体和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关于中航证券有限公司吉安中山西路证券营业部不是判决书确定的当事人,与江西江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吉安证券交易营业部不是同一组织的问题。异议人中航证券有限公司认为,中航证券有限公司吉安中山西路证券营业部已不是江西江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吉安证券交易营业部,中航证券有限公司吉安中山西路证券营业部的企业法人中航证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10月8日,是在本案执行依据【(2002)赣民二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之后批准新设立的。该院认为,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同样不能成立,江西江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吉安证券交易营业部需履行的法律所确定的债务应由中航证券有限公司吉安中山西路证券营业部承担。理由是:一、从吉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江西江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吉安证券交易营业部登记档案看,江西江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吉安证券交易营业部变更到中航证券有限公司吉安中山西路证券营业部只是名称和其企业法人的变更,并不是重新设立。鉴于工商登记机关的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性作用,登记事实众所周知,使得执行机关和债权人对登记权利具有信赖利益。现异议人中航证券有限公司认为登记不实,此吉安营业部非彼吉安营业部,但仍然向登记部门申请变更名称登记,如若支持异议人的理由,将严重背离了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得不到保护,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二、从江西江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赣江南信托办字(2001)77号《关于我公司改组筹建江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请示》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机构字(2002)286号《关于同意江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开业的批复》来看,江西江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吉安证券交易营业部的资产是经过评估作为江西江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认缴于新成立的江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中,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是名称变更,企业法人不管是江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还是中航证券有限公司都是向登记部门申请吉安营业部名称变更,故江西江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吉安证券交易营业部与中航证券有限公司吉安中山西路证券营业部为同一组织。关于江西江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证券类净资产投资到中航证券有限公司,中航证券有限公司吉安中山西路证券营业部是否应承担债务的问题。异议人中航证券有限公司认为是投资关系,非债务承接,不应承担债务的理由是不成立的。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江西江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把江西江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吉安证券交易营业部优质财产(证券类净资产)进行改制重组,债务留在江西江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属于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执行法院也可以依法裁定变更被执行人为中航证券有限公司吉安中山西路证券营业部,异议人理由同样不成立。关于该院现在是否可以执行连带赔偿责任人的问题。异议人中航证券有限公司认为被执行人广东国民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仍属于存续状态,尚不具备执行赔偿责任人的条件。经该院调查,广东国民信托投资有限公司破产案件已经审理终结,广东国民信托投资有限公司确定没有偿债能力,中航证券有限公司吉安中山西路证券营业部、江西江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对广东国民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不能返还本金部分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的执行具备执行条件,异议人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抚州中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中航证券有限公司的异议。中航证券有限公司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抚州中院(2015)抚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免除申请复议人的债务清偿责任。理由:1、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抚州中院在对执行异议审查没有另行组成合议庭。本案的另一位执行员是原审的审判人员。抚州中院受理异议申请后未在3日内下达立案通知书,也未对此疑难复杂的案件进行听证。2、江西江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吉安证券交易营业部经过十年期内的重组、融资、并购等经营过程已变成现在中航证券有限公司吉安中山西路证券营业部。他们已属于两个不同的法人实体,绝对不只是名称变化,其上面的股权、总公司和财产权益均发生变化。重组之后分支机构在工商登记处进行名称更变只是步骤之一,重要的是这份资产的所有人发生变换。但抚州中院只是根据工商登记的名称变更的档案反推吉安营业部没有进行实质性重组和财产所有权变更,是故意回避事实。3、抚州中院认定“江西江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把江西江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吉安证券营业部的优质资产(证券净资产)进行改制重组、债务留在江西江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属于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严重背离事实和法律。退一步说,即使抚州中院认定成立,也是江西江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转移资产,其过错责任只是江西江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抚州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将吉安营业部认定为“其他组织”是可以参加民事诉讼和承担民事责任,这完全将公司的独立法人责任和分支机构以其承担责任、诉讼主体和责任主体等混为一谈,属适用法律错误。5、广东国民信托投资有限公司破产程序已终结,但本案申请执行人分配了多少财产不得而知,如果第一顺序的债务人不予清偿,而把责任转移到第二顺序,会严重损害被执行人的利益。本院查明,抚州中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02)抚中执字第30-8号执行裁定,变更中航证券有限公司吉安中山西路证券营业部为本案被执行人,中航证券有限公司吉安中山西路证券营业部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500万元。作出该裁定的合议庭成员与该院(2015)抚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为同一合议庭。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抚州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抚州中院变更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与驳回异议的执行裁定均系同一合议庭作出,而变更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的合议庭人员属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案件的办理。因此,抚州中院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参与本案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九条规定,“书记员和执行员适用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规定。”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执行人员的回避的申请,应由执行法院审查处理。因此,申请复议人提出本案的一位执行员参加过该案的审判程序而应回避的请求不属本案复议审查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经查,抚州中院案卷材料中没有受理异议申请立案后3日通知异议人的相关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因此,对执行异议是否听证,由办案法官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来判断决定。从工商登记材料来看,江西江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吉安证券交易营业部先后更名为江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吉安井冈山大道证券营业部、江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吉安中山西路证券营业部、中航证券有限公司吉安中山西路证券营业部。从江西江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吉安证券交易营业部成为中航证券有限公司吉安中山西路证券营业部的历史演变来看,江西江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吉安证券交易营业部原是江西江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有关政策对信托投资公司整顿的要求,并报有关部门批准,江西江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包含吉安证券交易营业部等证券类净资产作为投资与其他公司共同组建江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并取得相应的股权,后江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中航证券有限公司。江西江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江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中航证券有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现中航证券有限公司吉安中山西路证券营业部属中航证券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抚州中院将被执行人江西江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吉安证券交易营业部变更为中航证券有限公司吉安中山西路证券营业部,涉及到对中航证券有限公司吉安中山西路证券营业部及中航证券有限公司财产的执行。中航证券有限公司提出中航证券有限公司吉安中山西路证券营业部与江西江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吉安证券交易营业部现不是同一组织,不应承担原江西江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吉安证券交易营业部的债务,属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中航证券有限公司吉安中山西路证券营业部是中航证券有限公司分支机构,中航证券有限公司可以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因此,抚州中院对中航证券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审查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执行异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处理。综上,抚州中院异议裁定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抚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发回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罗 伟审 判 员  周 敏代理审判员  汤志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尹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