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8执恢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邵XX与杨X、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XX,杨X,杨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528执恢33号申请执行人邵XX,女,1951年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富平县到贤镇。委托代理人张X,男,1974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申请执行人邵XX之子,委托代理人。被执行人杨X,男,1992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富平县到贤镇。被执行人杨XX,男,1966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杨X之父。申请执行人邵XX与被执行人杨X、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富平民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依职权立案恢复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标的为75633.63元及利息。本次恢复执行的标的为1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杨X从2016年开始,每年二月份偿还申请执行人邵XX人民币10000元,直至该案履行完毕。被执行人杨X已履行第一笔款项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陕0528执恢3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有仁审 判 员 胡 辉人民陪审员 郝 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京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