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1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其龙与谭祖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其龙,谭祖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1民初47号原告陈其龙,男,1990年1月生,汉族,农民,住赣县。委托代理人聂红玲,江西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祖俊,男,1975年9月生,汉族,居民,住赣州市章贡区。原告陈其龙诉被告谭祖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其龙的代理人聂红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祖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其龙诉称:2014年底原告在被告处购车,2015年双方结算,被告应退还原告购车款134500元,并向原告立具了结算单据,同时注明该款在2015年4月底归还。到期后,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一直躲避。特诉诸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退款及其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谭祖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被告谭祖俊���原告陈其龙立具一份清单,清单内容为:“50000-610000(首付款)-3000-2500(临牌)=应退还134500.陈其龙保时捷卡宴已完成,应退还陈其龙壹拾叁万肆仟伍佰¥134500.款项在4月底前退还。谭祖俊,2015、4、4.”。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转账凭证复印件,谭祖俊清单原件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列具结算清单,并注明退还原告134500元,约定在2015年4月底退还,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依法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结算凭证对债务约定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弃。被告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告有涉嫌伪造证据获得非法诉讼利益的行为,可依法通过相关途径向相关部门行使其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谭祖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其龙134500元购车款。二、驳回原告陈其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90元由被告谭祖俊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谷平代理审判员 孙万强代理审判员 陈忠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曾玉泉附: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到期未履行支付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