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3执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谢妙琼、袁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妙琼,袁海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23执保23号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澧县。法定代表人高世霞,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剑梅,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谢妙琼,女。被告袁海波,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谢妙琼、袁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谢妙琼、袁海波在银行的存款50000元,并提供了自有房产(澧房权证澧阳镇字第000448**号,澧国用(2003)字第5115号)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谢妙琼、袁海波在银行的存款5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二、查封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的房产证号为澧房权证澧阳镇字第000448**号,土地使用证号为澧国用(2003)字第5115号的房地产,查封期限为一年。该被查封的房地产由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管,并可继续使用,但不得毁损、转让。申请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提出续行冻结的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闵海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程红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