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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洪仁芳与重庆第五大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第五大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洪仁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5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第五大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五一路8号9层。法定代表人陈廷明,执行董事。诉讼代理人谭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仁芳。诉讼代理人荣先建,重庆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第五大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大道公司)与被上诉人洪仁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第五大道公司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第五大道公司(甲方)与洪仁芳(乙方)签订《解除协议》,约定:“1、甲方应退款金额合计108042元。2、2013年11月15日应退款金额合计108042元。5、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签订的《第五大道品牌服饰中心商铺租赁确认书》自动解除失效,商铺3日内交还甲方自行安排;乙方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商铺交还给甲方,甲方有权收回商铺和商铺固定装饰物,并有权在不通知乙方的情况下自行处理。”第五大道公司还出具《退铺事宜》一份,载明:“我司于2014年3月1日办理你方LG122号商铺退款事宜,退款总金额108042元整,逾期未到账我司将按退款总金额千分之三/日支付你方滞纳金,钱到账后此说明自动作废。”其后,因第五大道公司未按前述协议约定向洪仁芳退款,现乃由洪仁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第五大道公司退还10804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一审审理中,洪仁芳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洪仁芳与被告第五大道公司签订的《解除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洪仁芳与被告第五大道公司已就解除《第五大道品牌服饰中心商铺租赁确认书》达成协议,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退还相应款项的义务。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相应的款项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重庆第五大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洪仁芳108042元;并从2014年3月2日起至实际退清前述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洪仁芳支付应退而未退款项的利息。如果被告重庆第五大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重庆第五大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被告重庆第五大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洪仁芳)。”第五大道公司不服,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洪仁芳对第五大道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2014年以前,包括本案诉争商铺在内的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99号“第五大道品牌服饰中心”由李凯、李艳丽负责经营,洪仁芳等商户缴纳的保证金由李凯、李艳丽直接收取。第五大道公司曾与李凯、李艳丽有过短暂合作,2013年初就没有再合作。有人伪造了第五大道公司印章与商户签订了《解除协议》。第五大道公司要求对该协议上印章的真伪和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及追加李凯、李艳丽参加诉讼,一审判决均未作回应,回避了争议焦点。李凯、李艳丽涉嫌刑事犯罪处于侦查中,本案应中止诉讼。洪仁芳答辩称:第五大道公司上诉系拖延时间,增加当事人讼累,与本案类似的多个案件已经生效终审判决确认第五大道公司应当退款。本案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第五大道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第五大道公司曾与李凯等人存在合作关系,李凯以第五大道公司的名义处理过本案所涉商铺的租赁事宜,洪仁芳作为承租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其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第五大道公司,故《解除协议》中第五大道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影响该协议对第五大道公司的约束力,一审判决第五大道公司按协议退款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综上,第五大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重庆第五大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海燕代理审判员  周 舟代理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德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