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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殷总法与张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总法,张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452号原告殷总法。委托代理人周恒高、孙会利,江苏华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楠。委托代理人杨秀娟,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总法与被告张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总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恒高、孙会利,被告张楠的委托代理人杨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总法诉称,被告张楠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8月27日和2015年9月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和8万元,书写借条两份,分别约定于2015年8月28日和2015年9月22日全额归还,如到期不还按逾期金额的月息3%支付利息。另外8万元的借条还约定因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一切因主张权利产生的损失均由被告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原告认为,被告张楠没有偿还原告借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依法承担偿还责任。请依法判准如下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8日起算,以2万元为计算基数,按月息3%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2日起算,以8万元为基数,按月息3分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7000元。4、本案所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楠辩称,被告张楠只是欠原告8万元,2万元是利息,另外被告的一辆苏G×××××号车在没有经被告同意的情况被告原告私自出售,车子购买时间是2010年初,裸车的价格是15.8万元,办齐手续后是19万元。这辆车的价值远远超过了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对于该车被告原告私自转卖他人,被告于2016年2月19日已经报警。原告在2016年2月23日去公安机关谈话,现在被告不欠原告的借款。被告保留对原告应该车的追诉权。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张楠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如下:“借条今有张楠向殷总法借到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用于周转,定于2015年8月28日全额偿还,如到期不还,按逾期金额的月息3%支付利息。借款人:张楠2015年8月27日。”2015年9月7日,张楠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如下:“借条今有张楠向殷总法借到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元),用于周转,定于2015年9月22日全额偿还,如到期不还,按逾期金额的月息3%支付利息。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主张权利产生的损失均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借款人:张楠2015年9月7日。”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12月购买一辆日产尼桑轩逸轿车,上牌车牌号为苏G×××××,被告称裸车价格为15.8万元,办齐手续19万元。2015年9月底,被告将该车交与原告,同时出具一份车辆过户的委托书给原告,2016年2月21日,原告将苏G×××××号轿车在二手车交易市场以48500元转让给案外人杨化超。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以上述车辆冲抵涉案借款,但被告认为原告转让车辆的价格低于实际价值。还查明,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用7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机动车买卖合同、车辆信息、律师费票据和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共计出具10万元借条,应当认定借款10万元,被告抗辩其中2万元是8万元借款的利息,但是2万元借条的书写时间比8万元早,时间矛盾,且被告不能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抗辩实际借款8万元,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借款现已到期,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应当返还并按约付息。涉案借款约定月息3%,已超出年息24%,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本案中2万元借条没有约定律师费用,按照债权比例,本院酌减14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以苏G×××××号轿车冲抵涉案借款,但对于车辆实际价值意见不一。原告在庭前冲忙恶意出售车辆,侵犯被告权利在先,另外结合车辆购买时间及价格,本院酌定车辆实际价值在车辆出售价格48500元基础上提高10000元,并冲抵涉案借款8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殷总法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8月27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殷总法借款人民币21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9月7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张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殷总法律师费5600元。四、驳回原告殷总法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原告负担220元,被告负担1000元(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吴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慧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