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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1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青龙满族自治县信益农牧专业合作社与宋国雷、宋连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龙满族自治县信益农牧专业合作社,宋国雷,宋连文,宋艳华,张贺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1民初482号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信益农牧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向前,职务,合作社经理。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满族,住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逃军山村,身份证号:1303211965********。合作社地址:青龙满族自治县都阳路22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77478563。委托代理人刘守民,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国雷,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宋连文,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宋艳华,女,1976年10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张贺廷,男,1958年3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信益农牧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益合作社)与被告宋国雷、宋连文、宋艳华、张贺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信益农牧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守民、被告宋国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连文、宋艳华、张贺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益合作社诉称,2013年11月27日,被告宋国雷因经营养殖业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7日,其他被告为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如数向借款人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等证明为证,因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连带偿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宋国雷辩称,原告起诉的情况属实,利息打到2015年12月27日,我现在准备将利息补齐,与原告协商换手续。被告宋连文、宋艳华、张贺廷未出庭应诉、未答辩。原告信益合作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1、2013年11月27日被告宋国雷社员互助借款申请书。2、2013年11月27日宋国雷与原告签订的社员互助资金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宋国雷借款金额、期限及其他三被告担保情况。证据二:1、2013年11月27日张贺廷的工资证明。2、2013年11月27日宋连文的工资证明。3、2013年11月27日宋艳华的工资证明。4、2013年11月27日宋艳华的社员互助借款担保承诺书。5、2013年11月27日张贺廷的社员互助借款担保承诺书。6、2013年11月27日宋连文的社员互助借款担保承诺书。证明担保人收入、对担保的承诺情况。被告宋国雷质证意见是: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宋国雷、宋连文、宋艳华、张贺廷均未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宋国雷均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宋国雷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利率约定及被告宋连文、宋艳华、张贺廷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被告宋国雷因经营养殖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7日,其他被告为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范围是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用。被告宋连文、宋艳华、张贺廷分别提供了工资证明及出具了担保承诺。被告宋国雷支付借款利息到2015年12月27日,之后利息未支付,本金也未偿还。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未履行偿还义务,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宋国雷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宋连文、宋艳华、张贺廷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约定了保证方式、范围,出具了担保承诺书,被告宋连文、宋艳华、张贺廷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利息的约定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国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信益农牧专业合作社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二、被告宋连文、宋艳华、张贺廷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宋国雷、宋连文、宋艳华、张贺廷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长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