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刑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倪志全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志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刑终50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志全,绰号“地主”。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月15日被通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吸毒于2015年10月22日被通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6日被通海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志全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2016)云0423刑初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倪志全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以来,被告人倪志全为牟取利益,通过电话联系等方式,先后多次在通海县秀山街道附城村、城郊社区八组大桥村39号附近、海云餐厅及三板桥红绿灯路口等处,将46.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郝某、杨某、赵某、可某吸食。并于2015年7月份至2015年10月17日期间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郝某、杨某、赵某在通海县秀山街道城郊社区八组大桥村39号其卧室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及照片,扣押、移送物品清单,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倪志全与吸毒人员郝某、杨某、赵某、可某曾有过多次电话联系的事实;2、证人郝某、杨某、赵某、可某的证言,分别证实2014年6月以来,向倪志全多次购买过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事实经过及购买的数量,以及多次在倪志全家一起吸食毒品的事实;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郝某、杨某、赵某、可某分别从不同的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倪志全是他们所证实的出售甲基苯丙胺片剂人员的事实;4、被告人倪志全的供述,承认帮郝某、杨某、赵某代购毒品小麻并从中获利,以及在其住处分别与郝某、杨某、赵某共同吸食毒品的事实;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自动到案的事实;6、户口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倪志全的身份及被行政处罚的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倪志全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多次非法买卖46.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数量较大,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倪志全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之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倪志全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倪志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十二年零六个月,总和罚金一万一千元,决定执行刑期十二年零二个月,执行罚金一万一千元。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上诉人倪志全提出:1、其只是基于朋友关系,共同出钱帮助他人购买毒品吸食,没有从中获取经济利益,没有犯罪故意;2、其不知道将朋友带到家中吸食毒品是犯罪行为,且仅有2次,情节较轻,不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3、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已经悔罪,希望得到宽大处理。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倪志全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多次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6.5克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倪志全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倪志全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其只是基于朋友关系,共同出钱帮助他人购买毒品吸食,没有从中获取经济利益的上诉理由与在案证据证实的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上诉提出其不知道将朋友带到家中吸食毒品是犯罪行为,且仅有2次,情节较轻,不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的上诉理由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亦不予采纳;其虽然主动到案,但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但考虑其如实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对上诉人犯贩卖毒品罪量刑过重,应依法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通海县人民法院(2016)云0423刑初2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二、撤销通海县人民法院(2016)云0423刑初2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倪志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十二年零六个月,总和罚金一万一千元,决定执行刑期十二年零二个月,执行罚金一万一千元。三、上诉人倪志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十年零六个月,总和罚金一万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25年10月25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红胜代理审判员 崔智鹏代理审判员 倪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