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1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魏元旭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元旭,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1868号原告魏元旭。委托代理人张洪英,临沂兰山众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蕾,临沂兰山众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47号。负责人杨金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庆如,该公司职工。原告魏元旭与被告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韩庆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元旭的委托代理人张洪英、被告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庆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元旭诉称,2015年9月23日18时00分,原告驾驶鲁Q×××××号轿车,沿清河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罗八路路口时,与徐京驾驶的鲁Q×××××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但被告拒绝足额赔偿,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将诉讼标的额变更为38000元。被告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待审查本案无保险合��约定的免赔拒赔情形后,我司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就合理损失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Q×××××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2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96839.2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均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上述险种的保费,原告均已及时、足额缴纳。2015年9月23日18时00分,原告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清河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罗八路路口时,与前方顺行的徐京驾驶的鲁Q×××××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现场勘查,作出第37131132015014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京无事故责任。原告车辆及三者车辆损失经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进行评估,损失分别为30385元、8160元,分别支出评估费1380元、130元。被告认为系单方委托,并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亦未交纳相关的鉴定费用。原告提交由临沂双龙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停车场于2015年11月19日出具的发票二份,主张其车辆支出施救费400元、三者车辆施救费3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提交三者徐京于2015年10月20日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实其已赔偿三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8700元。被告认为系肇事双方自行达成的协议,对其公司无约束力,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提供的书证及���庭调查予以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与被告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如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原告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属于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原告主张其车辆及三者损失分别为30385元、8160元,有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被告虽有异议,但并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书,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30385元。原告已赔偿三者损失的事实,有收到条予以证实,因原告已在���强险财产限额内得到赔偿2000元,故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损失6160元。原告主张的事故双方车辆施救费70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因评估事故双方车辆损失支出的评估费1380元、130元,共计151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费用系原告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及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上述被告应赔付给原告的损失共计38755元,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8000元,故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应由被告赔偿7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魏元旭车辆损失30385元。二、被告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魏元旭损失6160元。三、被告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施救费700元、评估费755元,共计1455元。上述一至三项共计38000元,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云,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韩庆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沈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