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民终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查茂云与被上诉人抚顺沈抚新城李石经济区四方台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查茂云,抚顺沈抚新城李石经济区四方台村委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4民终625号上���人(原审原告):查茂云,女,汉族,1978年11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张雪,抚顺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沈抚新城李石经济区四方台村委会,住所地:抚顺沈抚新城李石经济区四方台村。负责人:孙云亮,该村委会书记。委托代理人:赵彧,抚顺市顺城区戈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查茂云因与被上诉人抚顺沈抚新城李石经济区四方台村委会(简称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5)抚开民一初字第003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查茂云的委托代理人张雪,被上诉人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赵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7年5月18日因夫妻投靠将户口迁至被告处。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07年8月1日的“四汉村土地分配及土地补偿费分配总体方案”,证明被告应给予原告0.78亩土地补偿。另查明,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土地征占情况、征地补偿分配方案或其他与本案相关的民主议定程序证明。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关于“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等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上述规定,土地补偿费分配问题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属于村民民主议定程序的内容。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会议、村民小组对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有关“分与不分”、“如何分配”的问题应通过召开村民会议来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双方均未提交经民主议定程序作出的征地补偿分配方案或其他与本案相关的民主议定程序证明,虽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四汉村土地分配及土地补偿费分配总体方案”,但该方案系村党支部和村委会决议,而非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会议决议,且村党支部和村委会无权对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和分配方案作出决定,故原告起诉要求分配土地补偿费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查茂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40元,返还原告查茂云。查茂云不服一审法院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5)抚开民一初字第00338号民事裁定;2、依法指令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实体审理。理由:1、原审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书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应依法纠正。该规定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经济组织获得的土地补偿费数额的总额提起的诉讼。上诉人是基于具有被上诉人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按照成员权理论,主张的是��该组其他成员均等的相应份额的补偿,不应适用该条款。2、原审以“双方均未提交经民主议定程序作出的征地补偿分配方案为由,认为原告的主张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属于认定错误。第一次上诉审理时,被上诉人认可我方提供的“四汉村土地分配及土地补偿费分配总体方案”,四方台全体村民至今都在按该方案实施。被上诉人单位的负责人在开发区法庭庭长办公室也明确表示“分配方案制定前,村委确实召开过村民代表大会”,并表示尽快向法庭提供,后未能提供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原审裁定违背同案同判,不能让上诉人信服。上诉人在本案起诉前,与上诉人同样的案件,获得补偿款的诉请已由原审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予以支持。4、本案的被告明确,上诉人的起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被上诉人答���:同意一审裁定。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村委会对于查茂云的户籍提出异议,认为查茂云没有实际落户到四方台村,本院要求查茂云提供其准确的户籍信息,其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本院认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是指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国家依法定程序征收后,由国家依法给予失地者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的分配问题而发生的纠纷。本案查茂云主张其作为被上诉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给予其村民待遇,取得土地补偿费,但其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其准确的户籍信息,无法证明其是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其上诉主张,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宫 颖审判员 马开智审判员 罗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