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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01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于艳灵与郑余莲、郑东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艳灵,郑余莲,郑东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1888号原告:于艳灵。被告:郑余莲。被告:郑东进。原告于艳灵与被告郑余莲、郑东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爱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艳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余莲、郑东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4日被告郑余莲因资金周围困难,从原告于艳灵处借款25万元,利息2分,并由被告郑余莲本人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归还10万元,2015年支付利息1万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44000元(利息以月息2分从2014年9月26日计算至2016年3月17日),以后利息按约定2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郑余莲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借款时两被告系关系关系。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4日被告郑余莲因资金周围困难,从原告于艳灵处借款25万元,利息双方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并由被告郑余莲本人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归还10万元,支付利息1万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郑余莲尚欠原告于艳灵借款人民币15万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郑余莲本人出具的借条为凭。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本应按期如数归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余莲、郑东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于艳灵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90元,由被告郑余莲、郑东进共同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交于建行浦江支行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180元,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刘爱苹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于贤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