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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3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原告宋娟娟诉被告曾华龙、袁福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娟娟,曾华龙,袁福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3民初147号原告宋娟娟,女,198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巫斌腾,广东唯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华龙,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熊跃粦,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袁福军,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地址: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28号怡景湾大厦首层。负责人许洪兵,经理。委托代理人赖玉蝶,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南端637号。负责人储强健,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道德,该公司员工。原告宋娟娟诉被告曾华龙、袁福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清远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巫远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巫斌腾,被告曾华龙委托代理人熊跃粦,被告袁福军,被告保险公司清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赖玉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娟娟诉称,2015年10月13日21时许,被告曾华龙驾驶粤R460**号重型自卸车沿G105线由隆街往连平方向行驶至溪山镇高速公路桥下时,与同方向且由郭二国驾驶的皖S2M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郭二国当场死亡,乘车人宋娟娟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1日,连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华龙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郭二国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连平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10月28日出院共住院15天。原告被诊断为:1、左第10、11肋骨骨折;2、左足第四跖骨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146.25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6290.19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600元,共计19036.44元。经查,粤R460**号重型自卸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袁福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清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皖S2M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亳州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各被告协商解决本纠纷,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只好具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19036.4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被告曾华龙、袁福军共同辩称,首先,被告曾华龙、袁福军认可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次,粤R460**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清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最后,被告曾华龙是被告袁福军雇请的司机,被告曾华龙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清远支公司辩称,首先,被告保险公司清远支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其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误工的事实,且医嘱只是休息两周不是两个月,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是不合理的。再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过高,应予以扣减。最后,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亳州支公司未到庭其书面答辩称,首先,被保险人能提供完整的保单原件证实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前提下,被告保险公司亳州支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其次,本案原告受伤与本事故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并非事故中的当事人,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再次,若原告系事故中的当事人,且在该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也应该优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亳州支公司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最后,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21时许,被告曾华龙驾驶粤R460**号重型自卸车沿G105线由隆街往连平方向行驶至溪山镇高速公路桥下时,与同方向且由郭二国驾驶的皖S2M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郭二国当场死亡,乘车人宋娟娟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1日,连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华龙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郭二国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连平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10月28日出院共住院15天。原告被诊断为:1、左第10.11肋骨骨折;2、左足第四跖骨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建议:住院期间留陪护一名;加强营养;休息二周。另查明,原告称受伤前一直跟随其丈夫郭二国从事汽车运输服务行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姬传美护理,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又查明,被告曾华龙是被告袁福军雇请的司机,被告曾华龙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粤R460**号重型自卸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袁福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清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皖S2M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亳州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宋娟娟身份证、户口薄、曾华龙驾驶证复印件、袁福军人口基本信息、粤R460**号重型自卸车信息查询结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基本信息、粤R460**号重型自卸车保险单复印件、皖S2M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基本信息、皖S2M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医疗明细清单、郭二国的从业资格证,被告曾华龙提供的保证书,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一是本次事故责任应如何承担;二是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计算。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连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华龙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郭二国负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在责任认定上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且被告曾华龙、袁福军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故曾华龙应承担本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曾华龙是被告袁福军雇请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曾龙华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袁福军承担。又因粤R460**号重型自卸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袁福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清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皖S2M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亳州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清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70%由被告保险公司清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袁福军赔偿;不足部分的30%由被告保险公司亳州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范围内赔偿。关于焦点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6146.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天=1500元。3、营养费:根据医嘱酌情支持600元。4、护理费:根据当地护工收费标准支持80元/天×15天=1200元。5、误工费:原告称其受伤前与其丈夫共同从事运输服务行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是城镇户口主张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予以支持。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时间及医嘱休息二周,共计29天。故误工费应为30192.9元/年÷365天×29天=2398.89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次数酌情支持800元。以上六项共计12645.14元。原告的经济损失12645.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清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8246.25元;剩余4398.89元,其中的70%即3079.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清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其中的30%即1319.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亳州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娟娟经济损失8246.2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娟娟经济损失3079.22,两项共计11325.47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319.67元给原告宋娟娟。三、驳回原告宋娟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元,由原告宋娟娟负担46元,被告袁福军负担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巫远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小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