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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23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杨向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杨向先,北京兴港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2317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大街156号。负责人王庆彬,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汉召,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纪波,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向先,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北京兴港房地产有限公司,住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法定代表人蔡少斌。委托代理人王勃。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北京兴港房地产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唐琨,北京市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杨向先、被告北京兴港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冯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海黎、冯强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段纪波、被告兴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勃、唐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向先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招商银行起诉称:2011年8月29日,招商银行与杨向先签订《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招商银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杨向先以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薛营村东A38#1层全部的房产作为抵押,向招商银行申请个人授信贷款额度393万元,授信期间为252个月,自2011年8月29日至2032年8月29日。被告杨向先以其购买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薛营村东A38#1层全部房产作为抵押,为该授信下所有债务担保。在上述协议项下,被告杨向先同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393万元,期间从2011年8月29日至2032年8月29日。被告兴港房地产公司为被告杨向先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为被告杨向先提供担保限额为393万元的保证。当日,招商银行向杨向先发放了贷款393万元,但截至2015年5月30日,杨向先已连续发生逾期3期以上。现招商银行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杨向先提前偿还贷款本金共计人民币3930000元,以及至上述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被告北京兴港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向先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杨向先承担律师费10000元;4、招商银行对杨向先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薛营村东A38#1层全部房产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招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招商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2、招商银行声明书;3、杨向先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4、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5、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6、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7、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8、招商银行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9、客户逾期清单;10、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协议。被告杨向先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杨向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被告兴港公司辩称,兴港公司对杨向先是否按约定向招商银行偿还借款的情况不知晓,现兴港公司资金紧张,承担连带责任困难较大,不同意承担律师费。一、有关涉诉合同约定内容2010年12月2日,杨向先(买受人)与兴港公司(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编号为Y1102422),约定:杨向先以商业贷款方式申请购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薛营村东A38#1层全部房产。2011年8月29日,招商银行与杨向先签订了《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编号为2010招崇房003-024)。该协议约定:招行银行同意向杨向先提供总额为393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52个月,自2011年8月29日起到2032年8月29日止。杨向先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招商银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杨向先按照招商银行的有关规定办妥贷款手续后,招商银行将贷款划入杨向先第一扣款账户内;杨向先同意招商银行根据其委托将贷款转入符合协议约定用途的杨向先交易对象名下的账户;杨向先委托招商银行从第一扣款账号×××中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具体扣款账户以借款借据为准;在杨向先不能按期归还该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杨向先全数承担;一旦发生该协议第19条规定的任何一种违约事件(包括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未按该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招商银行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日,招商银行与杨向先签订《招商银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0招崇房003-024),约定抵押物为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薛营村东A38#1层全部的房产;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招商银行根据该协议向杨向先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招商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杨向先与招商银行签署《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2010招崇房003-024)。合同约定:杨向先向招商银行贷款393万元用于购一手房,贷款期限为252个月,从2011年8月29日起到2032年8月29日止;该合同执行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7.05%为基础上浮0%,即年利率为7.05%,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的,该合同执行利率按第13.1条规定的第2种方式调整;杨向先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招商银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该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杨向先选择等额还款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并委托招商银行按照该合同约定的方式从×××的账户中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由兴港公司作为保证人,且兴港公司须向贷款人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若贷款发生连续30天(含)以上的逾期,贷款人有权立即对贷款利率浮动比例进行调整,且无需另行通知借款人、抵押人和保证人;杨向先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该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招商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并可依照该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按法律程序处理抵押物。同日,招商银行与兴港公司签订《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为2010招崇房003-024),约定:鉴于招商银行同意向杨向先提供人民币393万元贷款及2010招崇房003-024号借款合同,兴港公司自愿为杨向先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兴港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限额393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招商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保证期间为:自该担保书签订之日起至杨向先持抵押物之房产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并将房产证或房屋他项权证交由招商银行保管之日止。由杨向先签字的《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载明,杨向先向招商银行借款393万元用于购房,期限自2011年8月29日起到2032年8月29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为7.05%;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扣款日为每月28日;杨向先要求将借款转入其在招商银行开立的账号为×××的账户,并委托招商银行将该笔贷款转入兴港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门支行的账户,账号为×××。二、有关抵押房产登记庭审中,招商银行认可其与杨向先并未就《招商银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三、有关本息清偿与贷款逾期招商银行于2011年8月29日放款后,截至2015年12月2日,杨向先尚欠招商银行利息、罚息、复息共计581137.55元。杨向先尚欠招商银行贷款本金余额3740774.14元。四、有关律师费因本案诉讼,招商银行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协议》,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杨向先与兴港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招商银行与杨向先、兴港公司签订的《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招商银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招商银行履行放款义务后,杨向先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欠款本息。杨向先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招商银行主张的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杨向先提前清偿剩余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杨向先逾期还款,导致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提起本次诉讼,故对于招商银行已经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招商银行依据《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约定要求兴港公司就杨向先所欠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杨向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对招商银行的诉讼请求进行当庭答辩和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和庭审抗辩权,杨向先缺席庭审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向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贷款本金三百七十四万零七百七十四元一角四分,及截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二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五十八万一千一百三十七元五角五分,并支付自二○一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杨向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支付律师费一万元;三、被告北京兴港房地产有限公司就被告杨向先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北京兴港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向先追偿;如果被告杨向先、被告北京兴港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三万八千三百二十元,由被告杨向先、被告北京兴港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冯 武人民陪审员  李海黎人民陪审员  冯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边江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