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4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温某甲离婚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4民初569号原告韩某某,女,1975年10月15日生,汉族,威远县人,住四川省威远县新店镇。被告温某甲,男,1975年4月17日生,汉族,威远县人,住四川省威远县新店镇。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温某甲离婚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俊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不久便同居生活,1996年6月生育长女温馨,1998年2月生育次子温某乙,1997年4月补办结婚证。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08年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后被告一直离家外出至今。原、被告之间无感情基础,婚后长期分开生活,已无夫妻感情,现特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温馨、次子温某乙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3、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被告温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子女已成年都归我,无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不久便同居生活,1996年6月8日生育长女温馨(现已独立生活),1999年4月4日生育次子温某乙,1997年4月30日在威远县新店镇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及债务情况。婚初夫妻关系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和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夫妻关系逐渐恶化。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等原因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双方感情逐渐恶化,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原告的主张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温晋亮离婚;二、婚生次子温某乙随被告温某甲生活,并由被告温某甲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韩某某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古江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