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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3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夏邑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夏邑县神工笔业有限公司、孙美荣、宿建西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邑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夏邑县神工笔业有限公司,孙美荣,宿建西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3519号原告夏邑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夏邑县财政局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78620405-5法定代表人薛天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翁献策,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邑县神工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夏邑县南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4407656-9法定代表人孙美荣,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孙美荣,女,汉族。被告宿建西,男,汉族。原告夏邑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夏邑县神工笔业有限公司、孙美荣、宿建西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翁献策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夏邑县神工笔业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夏邑支行借款3000000元,期限一年。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被告孙美荣,宿建西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夏邑县神工笔业有限公司可利用其设备设置抵押,并在夏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夏邑县神工笔业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9月14日,中国银行夏邑县支行扣划原告资金3050022.5元,原告代被告夏邑县神工笔业有限公司履行了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夏邑县神工笔业有限公司偿还代偿借款3050022.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9月14日至付清款款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用于抵押的设备,原告优先受偿。判令被告孙美荣,宿建西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均未作答辩。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5年4月14日借贷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夏邑县神工笔业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夏邑支行借款3000000元,约定原告为其担保。2、担保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夏邑县神工笔业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夏邑支行借款3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夏邑县神工笔业有限公司以其设备作为抵押,为原告提供反担保。4、动产抵押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夏邑县神工笔业有限公司用自己的设备:全自动电脑彩色印刷机一套,没全自动电脑跟踪横切机一台,单色凹板印刷机两台,四开平痕切线机四台,烫金机一台,切纸机一台为原告抵押,并经夏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5、被告孙美荣,宿建西反担保的保证书一份,证明两被告同意给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6代偿贷款的付款凭记一份,证明2015年9月14日被告夏邑县神工笔业有限公司违约,中国银行夏邑支行,扣划原告账户存款3050022.5元,证明原告代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4日,被告夏邑县神工笔业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夏邑支行借款3000000元,期限12个月,原告为被告夏邑县神工笔业有限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孙美荣,宿建西为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夏邑县神工笔业有限公司以其设备设置了抵押。抵押权人为原告。并在夏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夏邑县神工笔业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9月14日,中国银行夏邑支行扣划原告资金3050022.5元。本院认为,被告夏邑县神工笔业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夏邑支行借款3000000元,原告以连带责任担保方式为其担保。被告夏邑县神工笔业有限公司又以自己的设备设置了抵押反担保。被告孙美荣,宿建西又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书,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9月14日,中国银行夏邑支行扣划原告资金3050022.5元,原告向被告追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用自己的设备设置反担保,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要求优先受偿于法有据。为此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利息损失按月息2分计算,有失公平,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9月14日至付清本息之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邑县神工笔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邑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3050022.5元,并承担其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9月14日至本息付清之日)。二、被告以自己的设备为原告设置的反担保抵押权,原告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孙美荣,宿建西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系。案件受理费31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建军审 判 员  段XX人民陪审员  陈 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岳紫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