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701民初3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博乐市冠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薛朝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乐市冠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薛朝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九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701民初3093号原告博乐市冠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乐市花岗岩区加工园区。法定代表人黄泉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兵,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朝勇,男,汉族,1973年1月1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楠枫,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博乐市冠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冠亚公司)与被告薛朝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凤、人民陪审员徐新华、人民陪审员邹秀兰组成合议庭,由徐晓凤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书记员孟飞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冠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兵,被告薛朝勇的委托代理人王楠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冠亚公司诉称,2015年9月25日薛朝勇在案外人王春明承包的工地上施工过程中,左手受伤。后经博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评定为工伤九级,经博乐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裁定原告承担17.5万元的赔偿责任。原告认为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1、被告主张的医疗费已由案外人王春明全额支付,不应再由原告重复承担。2、被告的赔偿额度完全由原告所投保的案外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精河支公司承担,由于博乐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不允许原告在劳动仲裁过程中追加保险公司,实际就导致了原告即使投保也不能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不能要求保险公司承担限额范围内的责任。3、对于博乐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计算方式,原告也不认可,尤其是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原告认为应当按照2014年度的标准即每月3660元计算。综上,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工伤赔偿金17.5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054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830元。被告薛朝勇辩称,一、博乐市劳动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博市劳仲裁字(2016)第27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由冠亚公司支付薛朝勇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35.79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600元,仲裁委是根据冠亚公司认可的意见和计算标准认定的,上述费用冠亚公司应尽快支付给薛朝勇。二、博乐市劳动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博市劳仲裁字(2016)第27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由冠亚公司支付薛朝勇停工留薪期工资10980元,是依照《新疆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及后附《停工留薪期目录》中的说明,左食指、中指近节指骨骨指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并按2014年度博州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660元计算,此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三、博乐市劳动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博市劳仲裁字(2016)第27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由冠亚公司支付薛朝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0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830元,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各项工伤赔偿费用共计175706.38元(其中:医疗费用24291.59元、住院期间伙食助费275元、理费1835.7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9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94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305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083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6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进入冠亚公司工作,2015年9月25日凌晨北京时间4点50分左右,原告在博乐市冠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石材矿山内取锯片上的钢丝绳工作中,被锯片压伤左手。经博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食指、中指离断伤。2015年11月23日,博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博州人社工伤认(2015)1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2016年9月1日,博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博州人社工伤鉴(2016)47号《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评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被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因此花费鉴定费300元。冠亚公司未给薛朝勇缴纳工伤保险。薛朝勇两次住院治疗共计11天,住院期间陪护壹人。2016年11月间,原告向博乐市劳动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薛朝勇与冠亚公司的劳动关系;2、冠亚公司支付薛朝勇各项工伤赔偿费用共计199111.58元(其中:医疗费用24291.59元、住院期间伙食助费1320元、护理费1835.79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0040.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94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305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083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500元)。同年11月10日,博乐市劳动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博市劳仲裁字(2016)第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解除薛朝勇与冠亚公司的劳动关系;2、冠亚公司支付薛朝勇各项工伤赔偿费用共计175706.38元(其中:医疗费用24291.59元、住院期间伙食助费275元、护理费1835.79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09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94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305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083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600元)。原告收到该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博州人社工伤认(2015)1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博州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博州人社工伤鉴(2016)47号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评定结论通知书、博市劳仲裁字(2016)第27号仲裁裁决书、博州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住院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薛朝勇是原告冠亚公司的职工,2015年9月25日被告在为原告工作时受伤,经博州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薛朝勇的伤为工伤,等级为九级,故原告冠亚公司应按九级伤残的标准应向被告薛朝勇支付工伤保险费用。原告冠亚公司未为被告薛朝勇投保工伤保险,故被告薛朝勇主张的相关工伤赔偿费用应由原告冠亚公司支付。关于被告薛朝勇要求原告冠亚公司赔偿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0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83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有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按21个月和9个月计发,八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按18个月和8个月计发,九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按15个月和7个月计发,十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按12个月和6个月计发。”本案中原告冠亚公司与被告薛朝勇均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薛朝勇于2015年4月20日入职,同年9月25日受工伤,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6年11月,故被告薛朝勇的本人工资应当以2015年度博州职工月平均工资4722元为计算标准,被告薛朝勇要求原告冠亚公司公司赔偿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054元(4722元X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830元(4722元X15个月)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薛朝勇的本人工资应当以2014年度博州职工月平均工资3660元为计算标准的请求,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薛朝勇主张的医疗费用24291.59元、住院期间伙食助费275元、护理费1835.7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9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94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600元,原告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博乐市冠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薛朝勇住院费24291.59元;二、原告博乐市冠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薛朝勇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三、原告博乐市冠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薛朝勇护理费1835.79元;四、原告博乐市冠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薛朝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054元;五、原告博乐市冠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薛朝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940元;六、原告博乐市冠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薛朝勇停工留薪期工资10980元;七、原告博乐市冠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薛朝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830元;八、原告博乐市冠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薛朝勇鉴定费300元;九、原告博乐市冠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薛朝勇交通费600元;十、原告博乐市冠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薛朝勇住宿费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博乐市冠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凤人民陪审员 徐新华人民陪审员 邹秀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孟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