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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3民初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行与李少阳、广东恩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行,李少阳,广东恩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民初第30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行,组织机构代码XX-X。负责人:杨文开,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小辉,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青。被告:李少阳,女,汉族。被告:广东恩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均。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行诉被告李少阳、广东恩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小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少阳、广东恩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行诉称: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李少阳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43万元,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5%,在合同期内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贷款发放日为2013年7月1日,贷款期限2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合同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执行。被告李少阳以其位于XXX的房产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手续(预抵证号:粤房地预登惠东字第XXX号)。被告广东恩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李少阳在上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然而被告李少阳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被告李少阳至2015年10月7日止累计20期未按月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解除合同。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4172元,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应由被告承担。上述逾期贷款,原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障金融债权,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和两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李少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3432.59元以及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5年10月27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为0元,此后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李少阳承担原告因追索该借款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4172元;4.原告上述债权对被告李少阳抵押的位于XXX(预抵证号:粤房地预登惠东字第XXX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广东恩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少阳欠原告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少阳、广东恩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行系经批准登记成立可办理人民币存贷款等业务的金融企业分支机构。2013年5月28日,被告李少阳(借款人、抵押人)、被告广东恩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行(贷款人)签订了编号A:【房贷】字【惠州】行【惠东】支行(2013)年【XXX一手贷XX】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李少阳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43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XXX住房,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5%确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第一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5%。贷款期限20年,实际发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第十四条违约责任14.1第L项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借款人违约,第十四条14.2款第(5)项约定借款人发生违约情形时可解除本合同。第十七条费用约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时合同第三十条的第30.3款约定,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被告李少阳作为抵押人以XXX住房作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双方就上述房产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他项权证证号:粤房地预登惠东字第XXX号】。被告广东恩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广东恩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李少阳的以上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为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2013年7月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上述借款43万元发放至被告李少阳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李少阳从2014年3月1日起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时足额偿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10月7日已累计20期未按时足额还款。2015年12月31日,原告以上述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起诉后被告偿还部分本息为由对诉请作出变更,将诉请第二项变更为:要求被告李少阳偿还借款本金398930.8元以及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6年3月1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547.52元,此后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另查明:原告的上级主管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甲方)为解决原告与被告的借款纠纷,与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合同》,聘请乙方律师作为案件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合同约定甲方采用一般代理的方式委托乙方代理逾期贷款客户案件的诉讼事务。接受委托后,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指派该所刘小辉律师承办案件代理工作,并提供24172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证实律师费用的实际支出。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行提交民事诉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凭证、还款清单、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和本院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行与被告李少阳、广东恩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少阳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及时原告偿付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及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向本院诉请解除与被告李少阳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李少阳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98930.8元及截止至2016年3月1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547.52元及从2016年3月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及复利至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少阳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4172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李少阳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作出约定,并提交了委托合同证实委托行为的发生,且提供律师费发票证实款项的实际产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少阳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4172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少阳作为抵押人以两人共有的位于XXX的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担保,并已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该预告抵押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就本案贷款本息、律师费的款项对被告李少阳的上述房产的处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广东恩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对被告李少阳在合同项下的债务及应付费用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且该解除阶段性连带保证的条件未成就,故被告广东恩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李少阳的本案贷款本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少阳、广东恩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行与与被告李少阳、广东恩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编号A:【房贷】字【惠州】行【惠东】支行(2013)年【XXX一手贷XX】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李少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行一次性清偿借款本金398930.8元及截止至2016年3月1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547.52元及从2016年3月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及复利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李少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律师代理费24172元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行。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行就本案的贷款本息、律师费对被告李少阳名下的位于XXX的房产的处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广东恩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少阳的贷款本息、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4元减半收取即3857元,由被告李少阳、广东恩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庄 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琦书 记 员 林妙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