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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5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蒙某盗窃、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刑初202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绰号“酒鬼”,男,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重庆市合川区。2008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圣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被告人蒙某于2015年8月18日19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新会中医院后门口摩托车停车场处,使用自带工具撬锁的手段,盗窃得被害人陈某的愉途牌电动车和哈特牌自行车各1辆,共价值人民币2452元。破案后,缴回赃物归还被害人。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蒙某于2015年8月21日凌晨2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黄家塘基八巷19号楼梯口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在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0.8克,并在其租住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黄家塘基八巷19号201的出租屋内缴获白色晶体9.8克、红色粉末0.1克。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红色粉末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人口信息资料、前科材料、立功材料、购车收据、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蒙某的供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和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且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蒙某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蒙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蒙某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为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5年10月12日至同月27日被羁押16日折抵刑期16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本案的所有毒品予以没收(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彭炳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健桢第3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