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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17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李文平与谢马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平,谢马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7951号原告:李文平,男,汉族,1965年1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赵奎,重庆昂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810122628。委托代理人:王弢,重庆昂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56971502110051。被告:谢马愿,男,汉族,1973年3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李文平与被告谢马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兰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文晓倩、李自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平的委托代理人赵奎、王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马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平诉称:2014年12月29日,被告因自身业务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期限截至2015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200万元,被告到期后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整及利息(自2015年3月29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谢马愿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有:今向李文平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XX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整),该借款汇入开户行农行渝中支行,户名谢马愿,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止。借款人谢马愿签字并留身份证号。同日,原告XXXXXXXXXXXXXXXXXXXX账号向被告前述账号转账200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系同乡关系,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出借;借款未约定期内利息,但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借款后未偿还过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借条、个人电子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谢马愿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个人电子转账凭证对本案借款事实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予以认可。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款项2000000元,逾期应当承担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马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文平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原告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3月29日起,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23600元,由被告谢马愿负担(因原告已预缴,本院不作清退,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兰 霞人民陪审员  李自宏人民陪审员  文晓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