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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民申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乌海市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乌海市万客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乌海市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市万客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3民申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乌海市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城南工业园3号。法定代表人罗永钢,董事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乌海市万客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客隆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海河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袁志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妮娜,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乌海市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乌海市万客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4)乌勃商初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月14日,乌海市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乌海市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再审申请称,一是本案涉及的房屋作为借款3000万元的抵押物,宏丰公司与万客隆公司没有达成房屋买卖的合意,一审判决宏丰公司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认定不清;二是双方约定如宏丰公司不能按期还款,抵押物的房屋作价给万客隆公司抵账,该约定违反了担保法和物权法中禁止流押的规定,而且抵押的价格不合理,侵犯了宏丰公司的利益,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是一审判决宏丰公司向袁杰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超出万客隆公司的诉讼请求,袁杰并不是本案当事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依法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乌勃商初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进行再审。再审被申请人乌海市万客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称,双方一致达成协议,再审申请人宏丰公司不能清偿借款,宏丰公司自愿将房屋售予万客隆公司,并办理网签合同,该房屋不是抵押物,且房屋价格为每平方米2740元和2000元均是宏丰公司出具的价格,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万客隆公司一审的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交付原告15间商铺及13间房屋,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一审判决没有超出诉讼请求。同时双方约定宏丰公司配合万客隆公司将房屋网签到指定人员名下,万客隆公司指定的人员为袁杰,一审判决宏丰公司向袁杰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事由不成立,应当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还款保证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笔款项先后签订了《借款协议书》、9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协议书》,且对其中的19套房屋办理了销售备案登记手续,依法认定上述合同和协议均已成立并生效。9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为袁杰,2012年12月21日《还款保证书》所载,应将相关商铺转让至再审被申请人指定人名下,万客隆公司指定人即为袁杰。因此,《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当予以履行,再审申请人宏丰公司的认为双方并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86条有关“禁止流押”的规定,本案中《借款协议书》中诉争条款并非法律禁止的流押条款。另宏丰公司认为9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协议书》对其不公平,应依合同法相关规定行使撤销权,但其未在法定除斥期间内行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再审申请人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乌海市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田 浩审 判 员  韩小东代理审判员  钟思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田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