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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5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5民初660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朱秀霞,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甲,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秀霞、被告韩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7月份,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甲在天津打工期间认识,2010年农历9月23日按照风俗习惯双方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就共同生活在一起,××××年××月××日双方到盐山县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韩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韩某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原、被告性格严重不和,双方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并且被告脾气暴躁,常辱骂原告,况且被告及其自私,做事从不考虑原告的感受。2015年5月1日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领着女儿离开被告家至今未回。另外,原告张某的陪嫁物四铺四盖等财产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张某所有,婚后共同购置白色海马轿车一辆等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依法予以分割。综上所述,原告张某认为原、被告之间已无任何感情可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解除痛苦的婚姻生活,根据《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特向盐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原告张某要求抚养女儿韩某丙,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三、责令被告返还原告张某的婚前个人财产(陪嫁物品);四、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甲辩称,同意离婚,两个孩子由被告韩某甲自己抚养,抚养费独自承担,共同财产海马汽车归原告,夫妻共同债务也不用原告承担,如果两个孩子不给被告韩某甲,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张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被告韩某甲质证意见,被告韩某甲去原告张某家接了好几次原告不回来,2015年3月25日被告一赌气就说离婚算了,所以签订了这份离婚协议书,签订完当天晚上被告韩某甲带着家人又去原告张某家接原告张某去,原告张某就回来和好了。过了一段时间,2015年五一的时候原告张某又带着孩子走了,中间一共接了十多次,女儿韩某丙从出生一直在被告韩某甲家成长,直到原告张某2015年五一的时候带走的,走的原因原告张某说她一个亲戚病了,回去看亲戚去,并不是因为生气走的。经过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以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7月份,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甲在天津打工期间认识,2010年农历9月23日按照风俗习惯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在一起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儿子韩某乙,××××年××月××日生女儿韩某丙。2015年5月1日原告张某带女儿韩某丙回娘家居住至今,于2016年3月4日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甲结婚多年,并生育两个孩子,原告张某提出离婚,被告韩某甲称如果两个孩子不给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鉴于原、被告对孩子的抚养未作出妥善处理,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有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原告张某要求和被告韩某甲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付立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