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5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刑初172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身份证号码×××403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务农,住博白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圣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国坚(已判刑)、刘某丙、刘某丁(均另案处理)于2013年8月15日21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沙冲村委会珍宝超市门口处,因故与江某(1998年4月出生)产生矛盾,由同案人刘国坚按住江某,被告人刘某甲持啤酒瓶殴打江某的身体,同案人刘国民、刘上权各手持一把刀具砍向江某,致江某全身多处受伤,全身多处刀砍伤并神经血管肌腱损伤,左锁骨、左尺桡骨不完全骨折,左肩胛、肱骨大结节,腓骨不完全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江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程度属七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廖某、郭某、黄某、陆某、谭某、曹某、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同案人刘国坚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个人身份资料信息,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病历材料、作案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甲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淑云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健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