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民终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林少波、张冬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少波,张冬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民终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少波,男,汉族,1961年6月16日出生,江西省德兴市人,经商,住江西省德兴市,委托代理人熊佳超,江西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太鹏,江西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冬英,女,汉族,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江西省鄱阳县人,务工,住江西省鄱阳县,委托代理人胡永峰,男,经商,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张冬英丈夫。上诉人林少波因与被上诉人张冬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2015)鄱民二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冬英一审诉称,被告林少波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林少波出具了借条,承诺在年底还。但林少波逾期不还,故起诉要求责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林少波一审辩称:1、被告和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从刘立华处转来的,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借款;2、被告曾出具委托书,委托张冬英,刘立华,收取北海御园收款抵扣该笔借款,金额已经超过60万;3、原告在借条上没有表述或约定利息,应认定为不支付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起,被告林少波陆续向原告张冬英借款60万元,2014年10月9日,被告林少波向原告张冬英出具了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张冬英人民币60万元正。借款后,林少波未能还款,现原告张冬英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冬英提供的借条、取款单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林少波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主张借贷关系不成立,与其出具借条的事实不符。依交易习惯,应认定原告已交付被告借款。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故原告在给被告林少波必要的时间后,可随时要求返还。借条未载明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主张授权原告收款以抵扣借款,原告予以否认,原告是否依授权收款,以及被告主张要抵扣的其他款项,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鄱民二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林少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冬英借款60万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张冬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张冬英已预交4,900元),由被告林少波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林少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张冬英与上诉人林少波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错误。虽然上诉人林少波向被上诉人张冬英出具了借条,但被上诉人张冬英并未实际支付款项,借款合同没有依法成立生效。二、即使民间借贷关系有效,上诉人林少波授权被上诉人张冬英收取的94.57万元可以抵扣本案诉争借款。请求:一、撤销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2015)鄱民二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张冬英负担。被上诉人张冬英辩称:一、本案60万元借条是以前所借款项的汇总,以前所借的借条全部收回,打了一个总的借条;二、上诉人主张的94.57万元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少波对案涉6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只是主张未收到所借款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出具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若如上诉人林少波所述未收到款项,那么上诉人林少波在出具借条后一直不向被上诉人张冬英主张,直至被上诉人张冬英向法院起诉后才抗辩提出未收到所借款项,显然有悖常理,且上诉人林少波就其所提出的抗辩事实也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对于上诉人林少波提出的其授权被上诉人张冬英收取的94.57万元可以抵扣本案诉争借款理由,属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林少波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林少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立峰审 判 员 徐志峰代理审判员 汪 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邱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