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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袁××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刑初16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曾用名袁帅,无业。2014年3月27日因吸毒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0月1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同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未检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宝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19时许,王(已判刑)得知刘某(2000年4月8日出生)在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范庄子村广场后,电话纠集王一(已判刑)欲殴打刘某。王一又纠集被告人袁来至范庄子村广场,王、王一与被告人袁三人对刘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王持刀将刘某划伤,后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刘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当日,刘某拨打电话报警。2015年12月20日,被告人袁刑满释放后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案发后,被告人的近亲属赔偿了刘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刘某的谅解。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以逞强争霸、报复泄愤为目的,被人纠集,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袁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9时许,王(已判刑)得知刘二(2000年4月8日出生)在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范庄子村广场后,电话纠集王一(已判刑)欲殴打刘二。王一又纠集被告人袁来至范庄子村广场,王、王一与被告人袁三人对刘二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王持刀将刘二划伤,后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刘二的伤情为轻微伤。当日,刘二拨打电话报警。2015年12月20日,被告人袁刑满释放后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案发后,被告人的近亲属赔偿了刘二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刘二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二的陈述,证人刘一、张、蔡、穆的证言,被告人袁的供述,同案犯王、王一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伙同他人为逞强斗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袁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刘二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刘二的谅解;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对以上情节,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袁的刑期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文有人民陪审员  王明琴人民陪审员  杨玉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燕飞马志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