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民终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谢训超与被上诉人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信用社,第三人永城市工业信息化和科技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训超,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信用社,永城市工业信息化和科技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2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训超,男,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李林,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信用社,住所地:永城市。负责人王传轩,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任东亚,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永城市工业信息化和科技局,住所地:永城市。法定代表人王家允,该局局长。上诉人谢训超与被上诉人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信用社(以下简称高庄信用社),第三人永城市工业信息化和科技局(以下简称工信科技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谢训超于2015年6月19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高庄信用社返还该社虚构并已向该社清偿的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损失168850元;2、消除谢训超于1993年11月30日在该社借贷的15000元的贷款记录、不良征信信息记录。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2905号民事判决。谢训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训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林,被上诉人高庄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任东亚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工信科技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4年6月15日,永城县工业供销总公司(后改制并入工信科技局)委托欧阳景新与高庄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高庄信用社借给永城县工业供销总公司贷款130000元,还款日期自1994年2月15日至1994年12月15日止,到期不还永城县工业供销总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永城市淮海路39号的房产(房产证号码为301**)作为抵押,接受法院的强制执行。1994年8月5日在永城县公证处对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书办理了(1994)永证字第916号公证书。高庄信用社于1995年12月21日向本院立案执行,该院于1995年12月22日作出(95)执字第4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永城县工业供销总公司用于抵押的房屋归高庄信用社所有,永城县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作价163174.58元,永城县房地产管理所依据1995年12月25日执字第4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该房产过户给高庄信用社。谢训超提交的5笔贷款分别为,1993年5月1日谢训超贷款30000元、1993年11月10日谢训卿贷款5000元、1993年11月30日谢训超贷款15000元、1993年7月5日永城县工业供销总公司贷款70000元(1994年12月30日付息后结欠本金64000元)、1994年6月29日贷款16000元、以上合计共从高庄信用社贷款136000元,谢训超认为该5笔贷款是(1994)永证字第916号公证书中抵押合同中的贷款,已被该院强制执行,其中1993年5月1日谢训超贷款30000元系高庄信用社虚构造成其损失与高庄信用社发生纠纷。原审认为,一、关于诉讼主体问题。永城市信用合作联社高庄信用社系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高庄信用社辩称不是适格的被告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谢训超要求判决高庄信用社返还其虚构并已向高庄信用社清偿的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损失16885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高庄信用社与永城县工业供销总公司签订1994年2月15日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书中显示永城县工业供销总公司贷款130000元,是单位借款,并未涉及谢训超个人。谢训超提交的其个人及永城县工业供销总公司贷款的5笔贷款数额为136000元,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个人贷款包含在被设定抵押权的130000元贷款内,且谢训超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永城县工业供销总公司在抵押的财产被执行后向谢训超追偿代为清偿的谢训超个人贷款的证据,故谢训超的该项诉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谢训超要求高庄信用社清除其已经对本息清偿完毕的15000元贷款债务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金融借款纠纷,谢训超的该项诉求系侵权之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谢训超应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谢训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77元,免予收取。上诉人谢训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中,谢训超提交了其与永城县工业供销总公司分别于1993年5月1日贷款30000元、1993年11月10日贷款5000元、1993年11月30日贷款15000元、1993年7月5日贷款70000元(1994年12月30日付息后结欠本金64000元)、1994年6月29日贷款16000元的贷款凭据,而1993年5月1日贷款30000元系高庄信用社以谢训超的名义虚构的,原审对此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二、原审中,谢训超提供了工信科技局出具的证明:“在永城县工业供销总公司用自己的房产为谢训超担保后不久,永城县工业供销总公司就向谢训超收回了其公司为谢训超向高庄信用社所作的50000元抵押贷款的全部本息”。该证据足以证明永城县工业供销总公司在自己的抵押财产未被执行时,已经向谢训超追偿了1993年5月1日贷款30000元、1993年11月10日贷款5000元、1993年11月30日贷款15000元三笔个人贷款50000元的全部本息。原审认定谢训超未举证证明永城县工业供销总公司向其追偿,明显不能成立。三、原审判决让谢训超另行起诉的部分,是缺少依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高庄信用社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工信科技局未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谢训超主张1993年5月1日的30000元贷款包含在高庄信用社与永城县工业供销总公司签订的130000元抵押合同里依据是否充分。2、谢训超要求高庄信用社返还其通过执行永城县工业供销总公司的抵押财产获得清偿30000元贷款本金及利息16885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谢训超主张的由高庄信用社清除谢训超已清偿本息的15000元债务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第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谢训超虽主张1993年5月1日其个人贷款30000元包含在高庄信用社与永城县工业供销总公司签订的130000元抵押合同里,但高庄信用社与永城县工业供销总公司于1994年2月15日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书中显示永城县工业供销总公司贷款130000元,是单位借款,并不涉及谢训超。谢训超原审中虽提交了其个人及永城县工业供销总公司贷款的5笔贷款凭据,但并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个人贷款30000元包含在被设定抵押权的130000元贷款内。第二,原审中谢训超提供了工信科技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永城县工业供销总公司在其公司设定抵押的财产未被执行时即向谢训超追偿收回了50000元贷款的本息,但该份证明并无出具人、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且从该证明内容看,并不能证明谢训超1993年5月1日的30000元贷款是高庄信用社虚构的。另,高庄信用社虽已将抵押财产进行执行,但执行的亦是担保人永城县工业供销总公司的担保财产,而本案中永城县工业供销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未予支持谢训超的主张并无不当。第三,谢训超主张的由高庄信用社清除其已清偿本息的15000元债务与本案所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让其另行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77元,由上诉人谢训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许珍红审判员 曹燚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