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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2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张畅与张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2民初226号原告张畅。被告张琳。原告张畅与被告张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庆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畅诉称:其与张琳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张琳将无锡市崇安区紫金门花园XXXX楼出租给张畅使用,租期为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双方另口头约定,若其在涉案房屋内开办的公司不能注册和不能通过医疗器械许可证现场审核,双方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并返还多余的租金及费用。后,其因在涉案房屋内开办的公司不能通过医疗器械许可证的现场审核,于是向张琳口头提出要求解除租赁协议,双方于2015年8月初达成解除租赁协议的一致意见。后张琳于2015年9月1日,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了他人使用后,其多次向张琳催讨多付的房屋租金、押金及其他费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9月1日解除;2、张琳需返还房屋租金、租房押金及物业费合计14250元。被告张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张畅与张琳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张琳将座落于无锡市崇安区紫金门小区XXXX楼房屋出租给张畅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月租金为2500元,租房押金2500元。租赁期间的水、电、燃气、物业及产生的其他居住费用由张畅负担。如有一方中途终止出租或租赁,需向对方支付一个月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张畅累计向张琳支付了29500元。后,张畅以涉案房屋无法通过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现场审核为由向张琳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要求。2015年9月1日,张琳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诉讼中,张畅表示愿意支付张琳房租至2015年9月9日,且同意按照协议的约定多支付张琳一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另查明,该房屋的物业费为4500元/年。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收据、收条、银行交易清单、谈话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畅与张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张畅以该房屋未能通过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现场审核为由向张琳提出解除房屋租赁协议的要求,张琳于2015年9月1日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本院认为,张琳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的行为,可以视为张琳同意张畅解除房屋租赁协议的要求。但张畅据此以2015年9月1日为双方租赁协议的解除日,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张畅要求张琳返还多付的房租等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畅在诉讼中表示愿意支付租金至2015年9月9日的意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损害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采纳。张畅亦同意按照协议的约定,多支付张琳一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租赁期间的物业费等应由张畅负担,其在诉讼中,愿意承担5个月的物业费的意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畅多付的房屋租赁费及其他费用合计12625元。二、驳回张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9元,由张畅负担9元、张琳负担70元。该款已由张畅预交的,张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负担部分直接给付张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冯庆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诸 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