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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彭俊英与薛永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俊英,薛永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1227号原告彭俊英。委托代理人XX,江苏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永明。原告彭俊英诉被告薛永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叙独任审理,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薛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俊英诉称,2015年10月23日,原告在常州常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雪佛兰轿车一辆,2015年11月中旬,被告薛永明强行霸占了原告的汽车,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原告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非法侵占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现依据法律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苏D×××××汽车一辆,并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100元每日计算的使用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永明辩称,原被告是系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在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共同购买了苏D×××××汽车一辆。在2015年的5月及8月,我两次给原告计50000元。我认为,该辆车是以原告的名义购买,但实际属于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购买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几项证据:1、常州常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机动车销售发票一份,该发票联载明的购买方系原告彭俊英,汽车型号为雪佛兰轿车、价款为94900元。2、登记日期为2015年10月26日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该证书载明的机动车所有人为彭俊英。3、2015年10月22日彭俊英至中国建设银行提取存款的利息清单二份,证明彭俊英为买该车于当日在银行取现金(本息)合计80117元。4、2015年12月8日、2016年1月19日因被告强行霸占了原告的汽车,原告曾两次报警,要求被告返还汽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彭俊英自己出钱购买了苏D×××××雪佛兰汽车一辆。被告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取现金并不一定就是用于购车。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证人彭某作了相应的调查,彭某陈述,是其介绍被告与原告认识并谈恋爱的,至于后来为何分手,其不知原因。诉讼中,本院依法传唤原告到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5月29日由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原被告分手,被告将原告的衣物归还。经被告质证,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起,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后双方同居生活,2015年5月29日,双方发后矛盾,原被告签订协议,原被告分手。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仍一起共同生活。2015年10月22日,原告至建设银行提取现金后至常州常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雪佛兰轿车一辆,车价94900元,后办理了车辆登记,汽车牌号为:苏D×××××,机动车所有权人为彭俊英。购买车辆后,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8日、2016年1月19日两次向当地派出所报警,要求被告归还上述车辆。因被告未归还汽车,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诉请如上。庭审中,被告辩述,其于2015年5月、8月两次给付原告现金50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出资购买牌号为苏D×××××雪佛兰轿车一辆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取款凭证、购买汽车的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予以证明。原告是牌号为苏D×××××雪佛兰轿车的所有权人。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牌号为DY899V汽车一辆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100元每日计算使用费的请求,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牌号为苏D×××××汽车,系非营运性质,原告未提供使用费为100元每日的相关证据,且原被告间曾同居生活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永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牌号为苏D×××××雪佛兰汽车一辆返还给原告彭俊英。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判员  刘伟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石嫦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