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02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原告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铁岭市兴达土石方工程处、铁岭市企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何克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兴达土石方工程处,铁岭市企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何克训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2民初177号原告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新城区金沙江路11号。法定代表人郝述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庆波,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楚艳秋,系辽宁楚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被告铁岭市兴达土石方工程处,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长青园小区*号楼.投资人何克训,系该企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纯辉,系该企业法律顾问。被告铁岭市企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开发区专用车基地。法定代表人苏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卫,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何克训,男。(未出庭)原告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岭银行)与被告铁岭市兴达土石方工程处(以下简称兴达工程处)、铁岭市企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何克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南志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焦健、王静参加评议,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庆波、被告兴达工程处委托代理人汪纯辉及被告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克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9日,被告兴达工程处与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旗支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期限为1年,借款合同金额为500万元,该笔贷款由被告担保公司和何克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兴达工程处发放了贷款,且现已到期,被告兴达工程处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贷款本息至今。特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兴达工程处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万元、借款利息(截止2016年2月21日欠息77.67392万元)及至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年利率按照13.5%计算);2、判令被告担保公司及何克训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因本案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兴达工程处答辩称,此笔贷款的确属实,只是现因经济形势不好,没有履行偿还义务,我们同意履行偿还义务,本企业也曾经偿还过部分利息。被告担保公司答辩称,借款属实,担保也属实,担保公司及兴达工程处正积极筹备资金来偿还贷款。被告何克训未出庭,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兴达工程处与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旗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土石方从该支行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同时还约定逾期偿还贷款的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当日,担保公司和何克训分别与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旗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两份合同中均约定了二者自愿为兴达工程处欠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旗支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该支行向被告兴达工程处发放贷款500万元。现该笔贷款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兴达工程处仅偿还部分利息。截止到2016年2月21日止,被告兴达工程处仍欠贷款500万元,贷款利息77.67392万元。另查明,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旗支行系原告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铁岭市兴达土石方工程处为被告何克训个人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上述事实,有被告铁岭市兴达土石方工程处与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旗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借据、担保公司和何克训分别与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旗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提供的贷款明细和欠息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后,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兴达工程处与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旗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旗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兴达工程处未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兴达工程处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担保公司、何克训分别与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旗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其自愿为兴达工程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担保公司、何克训之间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现借款期限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连带保证人共同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旗支行系原告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权利可以由原告主张。依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但被告兴达工程处为被告何克训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其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同时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在被告何克训为兴达工程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欠款后,无需向被保证人兴达工程处追偿。被告何克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铁岭市兴达土石方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截止到2016年2月21日的利息77.67392万元,并同时支付从2016年2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二、被告铁岭市企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何克训对被告铁岭市兴达土石方工程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铁岭市企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铁岭市兴达土石方工程处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514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铁岭市兴达土石方工程处、铁岭市企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及何克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51400元(立案庭代收),逾期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南志辉人民陪审员 焦 健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