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民终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邹进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杨其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邹进芳,杨其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民终16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负责人:邓小中,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覃世方、舒炎,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邹进芳。委托代理人:镇高才、雷正国,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杨其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进芳、一审被告杨其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松滋市人民法院(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1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炎、被上诉人邹进芳的委托代理人镇高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杨其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邹进芳诉称,2015年1月28日7时许,杨其海驾驶鄂d×××××二轮摩托车沿s32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襄大集团门前路段时,与邹进芳相撞,造成邹进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其海负全责。杨其海驾驶的鄂d×××××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和杨其海赔偿各项损失49907.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被告杨其海辩称,1、此次交通事故属实,杨其海为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杨其海为邹进芳垫付了2900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辩称,对邹进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保险公司只赔偿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过高。其他费用620元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一审认定,2015年1月28日7时许,杨其海驾驶鄂d×××××二轮摩托车沿s32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襄大集团门前路段时,与邹进芳相撞,导致邹进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其海负全责。杨其海驾驶的鄂d×××××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杨其海已给付邹进芳2711元。一审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已由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其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营养期、护理期,由于邹进芳提交的证据只有松滋市人民医院于2015年3月30出具诊断证明书中明确,建议休养二月,加强营养护理,故对邹进芳的营养期及护理期各认定为121天(即住院61天+出院后6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邹进芳的损失分别计算确定为:1、医疗费10912.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50元×61天);3、营养费1815元(15元×121天);4、护理费9523元(28729元÷365天×121天);5、误工费14496元(2880元/月÷30天×151天);6、交通费500元;合计40296.86元。关于赔偿责任。杨其海驾驶鄂d×××××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邹进芳的损失40296.8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为1091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营养费1815元,合计15777.86元已超出限额),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护理费9523元、误工费1449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4519元。余下损失5777.86元,因杨其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杨其海全部承担,但其给付邹进芳2711元,应予冲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应赔付邹进芳损失34519元,杨其海还应赔付邹进芳损失3066.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邹进芳各项损失34519元。二、杨其海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邹进芳各项损失3066.86元。三、驳回邹进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其海负担。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165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1、医院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第七条的约定,保险公司承担医保用药,一审被告没有提供用药清单证明所产生的医疗费均是由交通事故产生的用药。2、被上诉人邹进芳已经由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经松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享有工伤赔偿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等费用的权利。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工伤赔偿明细,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对在上诉人承保的车辆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应属于补偿性质而不是获利性质,应当由保险公司将其未获得全部赔偿款部分补足差额。被上诉人邹进芳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1、关于医疗费,一审认定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上诉人没有确实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邹进芳的医疗费有非交通事故造成的,人民法院对医疗费应予以认定。2、虽然被上诉人被认定为工伤,但所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均未享受。同时,依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工伤赔偿与交通事故的赔偿为两种不同的赔偿权利,受害人可以获得双倍赔偿,被上诉人获得工伤赔偿并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一审被告杨其海陈述,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否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以及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举证责任属于哪一方。2、被上诉人邹进芳构成工伤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否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以及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举证责任属于哪一方的问题。关于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否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免赔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并未明确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数额,属于诉请不明的情形。因此,上诉人主张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非医保用药的举证责任问题。被上诉人邹进芳针对其医疗费向一审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病历等证明其实际支出医疗费10912.8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由此,上诉人主张邹进芳的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及治疗非交通事故用药,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未向一、二审举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认定医疗费10912.86元适当。关于被上诉人邹进芳构成工伤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邹进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松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松人社工伤决字(2015)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本案存在工伤保险赔偿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两种法律关系的竞合。被上诉人邹进芳可以选择工伤保险赔偿和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来维护自身的权益。本案中被上诉人邹进芳选择通过本案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维护自身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在被上诉人邹进芳构成工伤的情形下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被上诉人邹进芳获得了重复赔偿,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芳审 判 员 陈红芳代理审判员 潘川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雅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