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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4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祝某甲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甲,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391号原告祝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欢欢,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金某。原告祝某甲诉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欢欢、被告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祝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彼此缺乏沟通,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女严晓婷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三、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某辩称:我要求原告给我治病,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庭审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祝某乙。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产生矛盾纠纷,原告祝某甲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严泽喜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相互了解,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尚好,双方偶尔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双方产生矛盾纠纷,因此,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谅解,坦诚相待,加强感情交流,共同为小孩着想,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祝某甲与被告金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祝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红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