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民二初字第3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河南通贸科技有限公司与马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通贸科技有限公司,马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民二初字第3062号原告河南通贸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李化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勇智,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勇,男,汉族,1972年1月8日出生。原告河南通贸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4日,被告马勇向原告借款283300元,承诺在2015年6月底前全部还清,但被告未予以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83300元及利息。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仅凭被告出具的借条作为债权凭证按照借贷关系主张权利,故本院需对资金是否交付的法律事实进行审查。针对资金是否实际交付,诉讼中,原告陈述称系以现金方式在公司财务办公室由出纳员王红伟交给被告,并陈述称资金来源是公司自有资金。但庭审后,王红伟和被告马勇均陈述称款项来源于被告马勇在原告工作期间收回的业务款,未交回公司而直接使用,并陈述称公司财务账簿上并未体现,而是在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不知情的情况下由王红伟直接计入王红伟个人私帐。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马勇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亦不能证明原告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向被告交付了其所陈述的款项,故原告不能证明其系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适格主体,其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通贸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煜伟审判员  毛大帅审判员  乔婉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吕青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