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法民一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李国臣与杨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臣,杨秀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民一初字第800号原告:李国臣,男,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委托代理人:狄宝君,男,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秀玲,女,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原告李国臣与被告杨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2016年4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臣及其委托代理人狄宝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秀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日,被告分两次在我家借款各一万元,分别做了欠据。约定月息一分五厘,2010年10月1日还款。被告于2010年10月末给付利息3600元、2014年5月末给付5000元利息、2016年1月末给付利息2000元。现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本金2万元及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10月1日,分两次在原告家借款各一万元,共计2万元。约定月息一分五厘,2010年10月1日给付,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据(各1万元)。被告于2010年10月末给付原告3600元,2014年5月末给付5000元,2016年1月末给付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杨秀玲为原告李国臣出具的欠据两张。根据原告李国臣的诉讼请求,本案涉及的问题为;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原告、对本案涉及的问题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其欠款2万元及利息,有被告为原告做的欠据为凭,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李国臣请求被告杨秀玲给付欠款及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据此,原告李国臣与被告杨秀玲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具有给付欠款的义务。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15‰付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在2010年10月末给付3600元、2014年5月末给付的5000元以及2016年1月末给付的2000元均是利息,被告未到庭亦为提出辩解性意见,本院认为,对被告给付的以上款项可视为原告的利息款。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秀玲给付原告李国臣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自2009年10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至付清时止(已付利息10600元)。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杜 伟审判员 石占清审判员 胡洪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薛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