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延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雪、赵伟与代永玲、张建芳、王金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李雪,张建芳,代永玲,王金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商初字第165号原告赵伟(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原告李雪(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张建芳(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代永玲(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王金福(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原告赵伟、李雪与被告张建芳、代永玲、王金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伟、李雪,被告张建芳、代永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伟、李雪诉称:被告张建芳、代永玲于2014年1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用于做生意。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5分计算,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8日。被告张建芳、代永玲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王金福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被告张建芳、代永玲已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尚欠二原告借款70000元未偿还。二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张建芳、代永玲立即给付借款70000元,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至给付日止;2.王金福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建芳辩称:借款100000元及利率约定、借款期限情况均属实;借款当时已扣了两个月的利息10000元,应该按实际出借款金额计算本金。被告代永玲辩称:我们从2014年3月8日起给原告支付利息每月5000元,利息一直给付到2015年3月16日。利息有时汇款,有时给现金,但是都没有收条。被告王金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故无辩称。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赵伟、李雪,被告张建芳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赵伟、李雪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被告张建芳、代永玲出具的借据一份。拟证实:2014年1月8日,二被告在二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用于做生意,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8日,王金福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张建芳、代永玲对原告赵伟、李雪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属实,担保人处的签名是王金福本人书写。借款当时二原告已从借款总额中扣除了10000元利息,本金应以90000元计算。被告张建芳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银行汇款收据二份,汇款人代永玲,收款人赵伟。拟证实:代永玲分别于2014年7月24日及2014年8月27日向赵伟偿还利息合计10000元的事实。证据B2.2014年12月5日收条一份。拟证实:二被告偿还赵伟借款20000元,尚欠本金80000元的事实。证据B3.2015年3月16日收条一份。拟证实:二被告偿还赵伟借款10000元,尚欠本金70000元的事实。原告赵伟、李雪对被告张建芳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B1、B2、B3的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确实已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000元。被告代永玲对被告张建芳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B1、B2、B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A1、证据B1、证据B2、证据B3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被告张建芳、代永玲以做生意用钱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同时被告张建芳、代永玲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8日,王金福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5分计算。被告代永玲于2014年7月24日、2014年8月27日偿还原告赵伟借款利息合计10000元。2014年12月5日,被告张建芳、代永玲偿还借款20000元。2015年3月16日,被告张建芳、代永玲偿还借款1000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0000元,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赵伟提交被告张建芳、代永玲出具的借据一份,被告张建芳提交的银行汇款收据二份,收条二份及原、被告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建芳、代永玲应按约定及时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金福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月利5分,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原、被告之间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宜。被告王金福为张建芳、代永玲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签字,被告王金福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金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金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庭审中,被告张建芳辩称:借款当时原告已从借款总额中扣除利息10000元,本金应为90000元。被告张建芳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的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赵伟、李雪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建芳、代永玲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芳、代永玲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赵伟、李雪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自2015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二、被告王金福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建芳、代永玲、王金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景春代理审判员  白天舒人民陪审员  高洪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魏世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