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民二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陈统建与李亚锋、张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统建,李亚锋,张国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二初字第623号原告:陈统建,男,汉族,茂名市茂南区人,高中文化,个体户,住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2818。委托代理人:潘驰云、李土富,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亚锋,女,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0026。被告:张国明,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3171。原告陈统建诉被告李亚锋、张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统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土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亚锋、张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统建诉称,被告李亚锋、张国明系夫妻关系,在二人夫妻存续期间,被告李亚锋以办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12月4日、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27日三次向原告陈统建借款30000元、220000元、110000元,以上借款共计360000元,并立有三张借据。根据借据约定:三笔借款分别于2015年6月4日、2015年6月15日、2015年6月27日到期。然而,2015年初被告李亚锋却突然失去联系,消踪匿迹,还款期限届满后一直对所借款项分毫未还。为此,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6月28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28日为28800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亚锋、张国明均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李亚锋向原告陈统建借款30000元,出具了《借据》一份给原告陈统建收讫,《借据》的内容为:因业务周转困难,现本人李亚锋(身份证号:××)向陈统建借现金人民币3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12月4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4日。2014年12月15日,被告李亚锋向原告陈统建借款220000元,出具了《借据》一份给原告陈统建收讫,《借据》的内容为:因业务周转困难,现本人李亚锋(身份证号:××)向陈统建借现金人民币22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12月15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2014年12月27日,被告李亚锋向原告陈统建借款110000元,出具了《借据》一份给原告陈统建收讫,《借据》的内容为:因业务周转困难,现本人李亚锋(身份证号:××)向陈统建借现金人民币11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12月27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27日。三张《借据》均约定,如还款日期到期后未能如数偿还借据欠款,则借款人自愿向付款人根据借款支付国家合法的最高利率,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及诉讼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亚锋未能按时归还借款,经原告陈统建多次催收未果,双方致成纠纷,原告陈统建于2015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李亚锋与被告张国明于1998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19日登记离婚,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原告陈统建主张利息是从最后一笔借款的逾期之日即2015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统建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婚姻登记信息、《借据》3张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亚锋三次向原告陈统建借款共360000元,有《借据》3张为凭,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的还款日期和逾期还款利率是按国家合法的最高利率计算,被告李亚锋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陈统建请求被告李亚锋偿还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8日起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系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亚锋与被告张国明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李亚锋与被告张国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被告李亚锋的个人债务,也没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李亚锋与被告张国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李亚锋与被告张国明共同清偿。现原告陈统建要求被告张国明对被告李亚锋以上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亚锋、张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亚锋、张国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8日起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原告陈统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0元,公告390元,合计7450元(原告陈统建已预交),由被告李亚锋、张国明负担。被告李亚锋、张国明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陈统建,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柳梅人民陪审员 赖秋羽人民陪审员 罗 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培君速 录 员 倪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