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1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张伟与沈阳工艺美术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伟,沈阳工艺美术商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0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女,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委托代理人:于淑芝,沈阳市铁西区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工艺美术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号。法定代表人:陈松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浩,男,1980年1月有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上诉人沈阳工艺美术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因与上诉人张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1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春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莉、审判员李晓颖(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伟在原审法院诉称:原告于1979年5月接母亲班到被告单位,从事营业员工作。2004年5月企业转制,要求职工买断工龄后重新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由于原告不同意买断工龄,2004年11月将原告赶回家,没有给生活保障金,只给原告缴纳医疗保险,没有缴纳养老、失业保险。原告曾多次主张权利,被告以强行买断为由,不买断拒不办理退休。原告认为,在未买断工龄前,仍是被告的职工,被告有义务为原告缴纳养老、失业保险金,并为原告发最低生活费,到法定年龄应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法定退休年龄为2014年1月,由于被告拒不办理退休,至今已延误退休一年零9个月,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补缴2009年至退休之日的养老金、失业金;2、判令被告给付2004年11月至2014年1月最低生活保障金每月800元;3、判令被告原因延误退休予以赔偿;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沈阳工艺美术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公司于2004年5月转制,转制后原告并非我公司职工,我公司没有义务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没有义务向其支付最低生活保障金,退休赔偿也不是我公司的义务。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沈阳工艺美术服务部的职员,2004年5月沈阳工艺美术服务部进行企业转制,更名为沈阳工艺美术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至2009年7月,缴纳医疗保险至今。原告于2014年1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被告未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尚未享受社会保险待遇。2015年8月27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办理退休手续;2、支付2004年11月至2014年1月最低生活保障金;3、赔偿延误退休的工资;4、补缴2009年至2014年1月养老、失业保险。”该委于2015年9月1日以申请人的第1、2、3项仲裁申请不属于受案范围,第4项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5)96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讼来院。庭审中,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信访处理意见书、职工大会决议、文件、会议纪要、关于职工安置费用超出部分的使用情况,用以证明被告企业转制是合法行为,企业转制后原告不是被告的职工,被告为原告多交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应予追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并质证称信访处理意见是被告自行书写,没有法律依据;其他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另查明:原告自认2004年11月起未再到被告处工作。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社会保险缴费明细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沈阳工艺美术服务部的职员,该服务部转制后更名为被告,虽然被告抗辩转制后的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曾解除过劳动关系,且被告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至今,故原审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办理退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仲裁受案范围,而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又是提起诉讼的前提,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不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进行处理。因此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关于最低生活保障金问题。2004年11月起原告未再到被告处工作,亦未与被告就其不在岗期间的工资事宜达成合意,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退休金损失问题。退休金系社会保险待遇的一种,它可以保证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基本生活,原告因被告未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而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无法享受退休金待遇,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领取退休金的具体数额应经社保部门核定,故原审法院暂酌定被告每月按同期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退休金损失28,600元(1,300元×22个月)。对于经社保部门核定的原告的实际退休金与上述损失之间的差额,原、被告均可在原告实际享受退休金之日起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工艺美术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伟退休金损失28,600元;二、驳回原告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阳工艺美术商厦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工艺美术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张伟、沈阳工艺美术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张伟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未支持被上诉人为我方补缴养老保险、失业险有误。我于1979年5月接母亲班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2004年企业转制。2009年之前被上诉人一直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一直缴纳至2015年。我于2014年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被上诉人并未为我补缴养老保险,一审法院以不是法院受理范围而不予审理有误。二、一审判决未支持被上诉人给付我2004年11月份至2014年1月每月800元最低生活保障金有误。因为下岗回家每年都有离岗生活费。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发回重审或重新改判。沈阳工艺美术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不同意张伟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其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误。张伟自2004年11月起就未在我公司工作,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关系。我公司没有义务为其办理退休,张伟也从未找过我公司办理退休,也不应支付张伟退休金损失。二、我公司不应为被上诉人多缴纳5年的社会保险,经沈阳市国资委组成联合调查组到我单位调查,认为给被上诉人多缴纳的社会保险是国有资产流失,并下文件要求我公司追回多缴纳5年的养老保险及缴纳至今的医疗保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伟的退休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张伟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伟自1979年5月在沈阳工艺美术服务部工作,与沈阳工艺美术服务部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沈阳工艺美术服务部工作于2004年5月转制,后更名为沈阳工艺美术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依该规定,沈阳工艺美术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与张伟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应为张伟办理退休手续,其未为张伟办理退休手续,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沈阳工艺美术商厦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其与张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张伟退休金损失的上诉主张,如上所述,其与张伟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已实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或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也未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且存在着一直为张伟缴纳医疗保险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故对于沈阳工艺美术商厦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伟提出沈阳工艺美术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补缴2009年至退休之日止的社会保险的上诉主张,社保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故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畴,应向社保管理部门寻求解除,对于张伟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张伟提出沈阳工艺美术商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2004年11月至2014年1月每月800元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上诉主张,因张伟在该期间未为工艺美术商厦公司提供劳动,无权要求工艺美术商厦公司支付生活费,亦未举证证明与工艺美术商厦公司之间有关支付该保障金的约定,故其该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伟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其自行负担;工艺美术商厦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其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春野审判员 董 莉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长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