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155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别名周某飞,职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孙高波,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玉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孙高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8日、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周某申办了两张中国银行沭阳县支行信用卡,在使用过程中,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无法归还。截止案发,被告人周某未归还的本金数额为共计人民币8.4万余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人胡某、汤某、立霞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恶意透支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周某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周某系初犯;3.被告人周某愿意积极归还本金。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周某向中国银行沭阳县支行分别申办了卡号为6239、6201的信用卡。初期,被告人周某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按期偿还透支的钱款。后被告人周某多次持该信用卡用于刷卡消费。截止案发,被告人周某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8.4万余元。后中国银行沭阳支行的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及到被告人周某的住处张贴催收通知书等方式催收还款,但至案发,被告人周某仍未偿还上述款项。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已归还全部本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周某供述了其恶意透支信用卡的时间、原因、方式、透支金额及其银行催收情况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证人胡某、汤某、立某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周某归案的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周某的无前科劣迹;人员基本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周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自收到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仍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还清钱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周某平时表现良好,对本次犯罪深感后悔,且已退赔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再犯罪可能性低,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周某宣告缓刑。对控辩双方提出的与上述观点相同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薇薇人民陪审员 汪金楼人民陪审员 李苏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