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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民初1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崔红霞、丁建民等与刘玉利、天津市虹阁客运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红霞,丁建民,丁××,丁喜昌,刘玉利,天津市虹阁客运车队,张克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1658号原告崔红霞,系死者丁书明之妻。原告丁建民,系死者丁书明之子。原告丁××,系死者丁书明之。法定代理人崔红霞(丁××之母),系死者丁书明之妻。原告丁喜昌,(公园世家2-2-302),系死者丁书明之父。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杜金生,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利。被告天津市虹阁客运车队,地址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曙光道西侧夏泰园8-3-501。法定代表人:彭洪波。被告张克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地址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静文路18号。负责人卢文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巧玲,公司职员。原告崔红霞、丁建民、丁××、丁喜昌与被告刘玉利、天津市虹阁客运车队、张克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财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宫会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红霞、丁建民、丁××、丁喜昌委托代理人杜金生、原告崔红霞,被告张克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巧玲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刘玉利、天津市虹阁客运车队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3日11时30分许,刘玉利驾驶津B×××××号“中通”牌中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赵宝国、王维刚、朱惠云、桑悦、胡淑梅、孙学臣)沿静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7公里800米处,其车右侧前部与沿道路西侧“双新”咸菜厂门口向后倒车已驶上静青路的由张克震驾驶的津K×××××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后部左侧接触后,刘玉利车驶入对行车道,其车辆前部又与丁书明驾驶的冀T×××××号“福田”牌大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郭明明、于淑纯、房桂新、吴玉班、党平、刘桂林)前部接触,致使中型普通客车与大型普通客车失控后驶入道路东侧沟内,造成赵宝国当场死亡,王维刚、丁书明、刘玉利、朱惠云、桑悦、胡淑梅、孙学臣、郭明明、于淑纯、房桂新、吴玉班、党平、刘桂林等十三人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王维刚、丁书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张屯大队认定,刘玉利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克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丁书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宝国、王维刚、朱惠云、桑悦、胡淑梅、孙学臣、郭明明、于淑纯、房桂新、吴玉班、党平、刘桂林不承担事故责任。后原告向丁书明驾驶车辆承保承运人责任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提起诉讼,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以(2015)衡桃西民二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82300元,加上该公司前期支付的117700元,共计赔偿原告700000元,责任限额均用尽。因被告刘玉利驾驶的事故车辆以及被告张克震驾驶的事故车辆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就剩余损失(按事故发生地天津市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在两个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2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医疗费177586.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3、误工费2651元。4、护理费2651元。5、死亡赔偿金63012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7287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8、丧葬费28116元。9、交通费3000元。10、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851.92元。11、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1560元,12、尸检费1400元。13、酒检费3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天津市虹阁客运车队所有的津B×××××号“中通”牌中型普通客车和被告张克震所有的津K×××××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二事故车辆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票据、住院明细等票据。3、死者丁书明的尸检报告、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4、(2015)衡桃西民二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津K×××××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部分我公司不承担。不承担诉讼费。事故车辆津B×××××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同意在交强险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对于诉讼请求我们就认可(2015)衡桃西民二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对于损失项目,我们认可1-11项,第十二项尸检费应属于丧葬费,酒检费我们不承担,医药费应扣除医保内费用。被告张克震辩称,我是事故车辆津K×××××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时是由我驾驶的。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1时30分许,刘玉利驾驶津B×××××号“中通”牌中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赵宝国、王维刚、朱惠云、桑悦、胡淑梅、孙学臣)沿静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7公里800米处,其车右侧前部与沿道路西侧“双新”咸菜厂门口向后倒车已驶上静青路的由张克震驾驶的津K×××××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后部左侧接触后,刘玉利车驶入对行车道,其车辆前部又与丁书明驾驶的冀T×××××号“福田”牌大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郭明明、于淑纯、房桂新、吴玉班、党平、刘桂林)前部接触,致使中型普通客车与大型普通客车失控后驶入道路东侧沟内,造成赵宝国当场死亡,王维刚、丁书明、刘玉利、朱惠云、桑悦、胡淑梅、孙学臣、郭明明、于淑纯、房桂新、吴玉班、党平、刘桂林等十三人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王维刚、丁书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张屯大队认定,刘玉利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克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丁书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宝国、王维刚、朱惠云、桑悦、胡淑梅、孙学臣、郭明明、于淑纯、房桂新、吴玉班、党平、刘桂林不承担事故责任。后原告向丁书明驾驶车辆承保承运人责任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提起诉讼,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以(2015)衡桃西民二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82300元,加上该公司前期支付的117700元,共计赔偿原告700000元,责任限额均用尽。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西民二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各项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7758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误工费1602元,护理费965.59元,死亡赔偿金482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7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3119.50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851.92元,住宿费1560元,尸检费1400元,酒检费300元。以上相关标准均按河北省标准计算。本次诉讼按天津市标准计算在交强险限额分项内差额为:医疗费用20000元,误工费1049元(丁书明误工11天,按交通运输业,每天240元,为2640元,减去1602元),护理费55.44元(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2.83元,护理11天,为1021.13元,减去965.59元,),死亡赔偿金147300元(丁书明为城镇居民,31506元×20年,为630120元,减去482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156元(原告丁喜昌,74周岁,3个子女,24290元×6年÷3人,为48580元,原告丁××16周岁,24290元×2年÷2人,为24290元,合计72870元,减去56714元),丧葬费4996.50元(28112元减去231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239556.94元。另查,丁书明为原告丁喜昌之子,原告崔红霞之夫,原告丁建民、丁××之父,为城镇居民。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损害依法应予赔偿。本次事故被告刘玉利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克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丁书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刘玉利、张克震驾驶的事故车辆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对原告剩余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本次诉讼相关标准按照法律规定,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与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西民二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各项赔偿数额中交强险分项内各项求取差额,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玉利、天津市虹阁客运车队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津KAC6**、津B166**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红霞、丁建民、丁××、丁喜昌医疗费用20000元,误工费1049元,护理费55.44元,死亡赔偿金147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156元,丧葬费499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239556.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张克震承担375元,原告崔红霞、丁建民、丁××、丁喜昌承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会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闵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