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民初1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邗江支行与扬州市亿事达建材有限公司、吴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邗江支行,扬州市亿事达建材有限公司,吴俊,耿在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1521号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邗江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兴城西路249号。负责人戴云洲,行长。委托代理人经正国,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董斌,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险管理部副总经理。被告扬州市亿事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友谊路619号5-商业08。法定代表人耿在茹。被告吴俊。被告耿在茹。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邗江支行(以下简称扬州农商行邗江支行)与被告扬州市亿事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事达公司)、吴俊、耿在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健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农商行邗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董斌、经正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事达公司、吴俊、耿在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农商行邗江支行诉称: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亿事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在2013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期间,被告亿事达公司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40万元内的借款。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吴俊、耿在茹在主债务最高余额4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亿事达公司发放了贷款4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亿事达公司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保证人吴俊、耿在茹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亿事达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算至2016年1月18日为14292.55元;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吴俊、耿在茹对被告亿事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亿事达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吴俊、耿在茹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亿事达公司按约发放了贷款;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6年1月18日,被告欠息情况;5、《送达地址确认书》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预留了文书送达地址。被告亿事达公司、吴俊、耿在茹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亿事达公司签订(扬商银)流高借字(2013)第1211001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被告亿事达公司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40万元内的借款,但在该期限内任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上所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借据或借款支取凭证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除日期以外,其他记载事项如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天数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结息日为非银行工作日的,则顺延至下一个银行工作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利率确定为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贷款人就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和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计收罚息和复利,如遇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分别以调整前的和调整后的贷款利率为标准计收罚息和复利。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贷款人有权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亿事达公司、吴俊、耿在茹签订编号为(扬商银)高保字(2013)第12110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吴俊、耿在茹自愿为被告亿事达公司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最高额为40万元的主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1月2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亿事达公司发放了贷款4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0日,年利率为10.64%。另查明,被告亿事达公司给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0日,此后的利息及本金未偿还。截至2016年1月18日,利息、罚息、复利为14292.5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利息清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签订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亿事达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到期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给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吴俊、耿在茹为亿事达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吴俊、耿在茹对被告亿事达公司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应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亿事达公司、吴俊、耿在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系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市亿事达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邗江支行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算至2016年1月18日为14292.55元;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吴俊、耿在茹对被告扬州市亿事达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俊、耿在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扬州市亿事达建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757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277元,由被告扬州市亿事达建材有限公司、吴俊、耿在茹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14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王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祁靖 关注微信公众号“”